***与山东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26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523民初847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港经济开发区东港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遵义,山东途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遵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870019.95元、利息损失13050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在承揽广饶滨海学校工程项目时,将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至今未能正确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向广饶滨海新区管委会社会事务局信访,经劝解引导后,依法提起诉讼。
山东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系被告承揽并进行施工,被告不知情原告的施工身份,原告是否进行施工无法证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被告承包广饶滨海学校学生公寓、餐厅、门卫及道路等工程,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负责该工程施工的***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及案外人***、***、***、***、***、***、***具体施工,原告及***、***、***、***、***、***、***完成相关工程后,2014年12月20日,案外人***给***出具证明一份,欠其劳务费220521.80元,2015年4月26日,***给***出具证明一份,欠其劳务费68298.20元,2015年1月20日,***给*冠军出具证明一份,欠其劳务费119685.75元,2015年1月10日,***给***出具证明一份,欠其劳务费30694.76元,2014年12月18日,***给***出具证明一份,欠其款项26813元,2014年9月30日,***给***出具证明一份,欠其劳务费155963.84元,2015年5月20日,***给***出具证明一份,欠其劳务费108956.04元,2014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欠其劳务费139086.56元,***出具的以上证明上均加盖山东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学校项目部印章。以上款项经原告及案外人***、***、***、***、***、***、***多次催要,被告未付。2018年2月6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就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以上转让的债权共计730933.39元。
广饶县滨海学校门卫工程开工报审表(2014年8月14日)及广饶县滨海学校学生公寓及餐厅卫生器具安装报验申请表(2014年12月6日)上均盖有山东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学校项目部印章及监理单位山东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2015年1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整改报告上,在建设单位处盖有广饶滨海学校印章,在监理单位处盖有山东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在施工单位处盖有山东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学校项目部印章。
2017年12月2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付款单一份,该付款单注明:收款人***、付款事由广饶滨海学校承包款,付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139080元,原告在领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在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在该付款单的背面留有原告的姓名、开户银行、卡号、电话等,同日,***给被告出具付款单一份,该付款单注明:收款人***、付款事由广饶滨海学校承包款,付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155963.84元,***在领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在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在该付款单的背面留有***的姓名、开户银行、卡号、电话等,以上款项,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及***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及案外人***、***、***、***、***、***、***与被告发生的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本院确认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分别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协议书予以确认。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在与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的相关材料上多次使用山东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学校项目部印章,由此可以认定山东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学校项目部印章对外可以代表被告,***作为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负责人,其给原告及***、***、***、***、***、***、***出具劳务费证明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且***给原告及***、***、***、***、***、***、***出具的证明上,均盖有山东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学校项目部印章,故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已将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70019.9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劳务费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外人***给原告及***、***、***、***、***、***、***出具的证明上均无明确付款时间,且原告及***、***、***、***、***、***、***多次向被告催要涉案劳务费用,故被告提出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忠文劳务费870019.95元及利息(以870019.9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5元,由原告负担1801元,由被告负担120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绍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黄平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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