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卓亨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3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终3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145-5。
法定代表人邓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卓亨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坪坝区渝碚路向乐村86-1-3-3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8969-8。
法定代表人谢建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亮华,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卓亨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01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被上诉人卓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015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已对税金缴纳方式进行约定,即所有税金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扣代缴。一审中上诉人也已举示了完税凭据,重庆市城建集团也出具了代扣代缴税款说明。同时,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金额系含税金额,现只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928.84元。一审法院将税务的代扣代缴与发票抵扣税金混淆,错误认定还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107142.68元及利息。
卓亨公司答辩称,一审法律适用正确,事实认定清楚,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卓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市政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1107142.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07142.68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1日,市政公司(发包人)与重庆市建辉机械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于2012年7月19日更名为卓亨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将重庆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三号线两路口换乘站及控制中心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卓亨公司施工,包括土石方的爆破、挖运、弃渣、外运输、现场清扫保洁等土石方施工的全部内容,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对本工程项目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开工时间为2007年9月1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3月31日。合同第五条5.1款约定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收入调节税和印花税等所有税金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为承包人代扣代缴。第七条7.2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按照业主支付比例在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之后进行支付。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其他约定。2008年1月10日,市政公司与卓亨公司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对重庆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三号线两路口换乘站及控制中心土石方工程的计算单价进行了补充约定。唐建云作为承包方的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3年2月7日,市政公司(甲方)与卓亨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单》,双方对于重庆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三号线两路口换乘站及控制中心土石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0486342.18元,该结算单注明“以上结算金额不含税,乙方应提供足额现场产生的正规发票”。唐建云作为乙方代表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20日,卓亨公司的代表唐建云制作《对账单》,载明重庆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三号线两路口换乘站及控制中心土石方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0486342.18元,借用油料等金额为80260元,总金额为20566602.18元,已付金额为19459459.5元,未付总金额为1107142.68元。市政公司的的财务沈峰于2014年10月签字确认该《对账单》。市政公司对于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未付总金额1107142.68元包含代扣代缴的税金。
另查明,2007年11月20日,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市政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三号线两路口换乘及控制中心基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以甲方与业主方所签订的《重庆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三号线两路口换乘及控制中心基坑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准。甲方按业主审定的工程造价下浮4.5%后承包给乙方施工经营、管理,其他所有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工程实施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交通建设费附加及印花税等由乙方承担,甲方按国家规定代乙方扣缴,其余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缴纳。工程造价暂定3000万元,以竣工后业主方审定的结算为准。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为在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并扣除4.5%管理费及代扣应缴税款后,由乙方出具相应票据予以报销。在工程尾款结算时,甲方在业主预留的工程款中,预留5%的风险金,待本工程竣工验收、结清账务账目后乙方出具相应票据予以报销。
庭审中,卓亨公司举示市政公司的财务沈峰签名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已经足额提供了发票代扣代缴税金,市政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107142.68元。该《情况说明》打印的部分为“原重庆市建辉机械化土石方工程公司承包的重庆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两路口轨道项目土石方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建辉公司按月收取工程进度款时已足额提供了相应的发票给市政二公司项目部,项目部会计已将发票纳入了财务凭证(可核查),工程完工结算和挂账时,已将发票按结算金额提供完毕进行了账目核对,2015年5月28日”。沈峰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并手写注明“2013年以前的发票由当时的经办会计作出相应处理。本人于2013年10月接手该项目,结算资料与发票已作为附件列入支付凭证”。市政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应通知证人出庭,并接受询问,且无证据证明该沈峰就是市政公司的财务沈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该证据也不符合正常的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如打印应全部打印,书写应全部书写,该证据不能达到卓亨公司的证明目的,卓亨公司没有提供足额的发票代扣代缴税金。
庭审中,市政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
1、城建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部分完税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城建公司已经代扣代缴完毕应由市政公司承担的所有税金。本案涉案土石方工程应承担的税金,市政公司已经代卓亨公司履行了代扣代缴税金义务,营业税、附加税率为3.36%,个人调节税率为2%,印花税率为0.003%,未付工程款1107142.68元在代扣代缴上述税金后,市政公司只欠卓亨公司工程款2928.84元。卓亨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市政公司的证明目的。《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不含税,卓亨公司的义务只是提供足额发票,卓亨公司已经向市政公司提供了足额的发票,市政公司应当支付卓亨公司工程款1107142.68元。
2、沈峰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卓亨公司的经办人唐建云于2015年7月31日要求其出具关于两路口轻轨换乘站项目已按照工程决算金额足额开具发票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是唐建云事先打印好的文本,要求本人签名。本人是2013年10月接手该项目核算工作,对之前卓亨公司是否开具发票的情况并不知情,对唐建云打印的内容不予认可,只对情况说明手写部分予以认可。卓亨公司未提供完全的发票,同时该部分的税金已由城建公司在市政公司工程款中扣缴,市政公司已经履行代扣代缴税金的职能。卓亨公司质证认为沈峰系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该《情况说明》与卓亨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自相矛盾,应认定卓亨公司提供的沈峰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效力。
庭审中,市政公司确认卓亨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为5500000元,市政公司与城建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进行了结算,但城建公司未付清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卓亨公司与市政公司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系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收入调节税和印花税等所有税金由卓亨公司承担,市政公司为卓亨公司代扣代缴。双方于2013年2月7日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0486342.18元,该结算单注明“以上结算金额不含税,乙方应提供足额现场产生的正规发票”,根据该句话的前后逻辑,应理解为结算金额20486342.18元为含税但未扣税的金额,卓亨公司需向市政公司提供足额发票抵扣税金。双方又于2014年3月20日制作了对账单,载明市政公司尚欠卓亨公司1107142.68元。现卓亨公司主张已经向市政公司提供了足额的正规发票,市政公司应当支付卓亨公司1107142.68元。庭审中,卓亨公司及市政公司都举示了市政公司的财务沈峰出具的《情况说明》,卓亨公司举示的《情况说明》时间在前,市政公司举示的《情况说明》时间在后,市政公司的财务沈峰的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只认可为卓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手写部分,并陈述卓亨公司没有提供足额的发票代扣代缴税金。因沈峰系市政公司的财务,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为卓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时间在前,本院对手写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即“2013年以前的发票由当时的经办会计作出相应处理。本人于2013年10月接手该项目,结算资料与发票已作为附件列入支付凭证”的陈述是真实的。市政公司在庭审中只举示了部分的发票,也无法区分哪些是为卓亨公司代扣代缴的发票,上述证据可以印证卓亨公司已经为市政公司提供了足额的发票代扣代缴税金,市政公司主张在未付工程款中需扣除为卓亨公司代扣代缴的税金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市政公司应当支付卓亨公司工程款1107142.68元。
关于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按照业主支付比例在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之后进行支付”,双方在庭审中都没有举示证据证明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与金额,故该条约定应视为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卓亨公司主张以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算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市政公司应当支付卓亨公司以1107142.68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卓亨公司卓亨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重庆卓亨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7142.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07142.68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4764元,减半收取7382元,由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市政公司为证明已缴纳涉案税费,向本院申请了律师调查令,申请调取证据,但调取未果。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税金1104213.84元是否已由市政公司进行了代扣代缴。现评判如下:
依法纳税是公司企业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卓亨公司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合同约束力。该涉案合同第五条5.1款按照相关税法的规定,约定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收入调节税和印花税等所有税金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为承包人代扣代缴。虽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中注明,“以上金额不含税,乙方应提供足额现场产生的正规发票”,但市政公司与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重庆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三号线两路口换乘及控制中心基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载明,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了卓亨公司。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市政公司应当承担的全部税费、市政公司对卓亨公司应当承担的全部税金实行代扣代缴。且根据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重庆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三号线两路口换乘站及控制中心基坑工程扣税的证明》可知,市政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在内整个基坑工程产生的全额税费已由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代扣代缴缴。故应当认定市政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税费代扣代缴义务,代卓亨公司缴纳了涉案工程税金。另一方面,卓亨公司当庭确认并未由本公司自行缴纳该笔费用,同时,卓亨公司亦未对市政公司已依法缴纳了涉案工程税金1107142.68元的数额提出异议。因此,市政公司诉请驳回卓亨公司请求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107142.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成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对账单》中对欠款金额的确认,扣除上诉人已代扣代缴税款1104213.84元,市政公司还须应当支付卓亨公司欠付工程款2928.84元。
综上,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重庆卓亨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28.84元及资金利息(以2928.84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一审判决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4元,由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4元,被上诉人重庆卓亨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伯文
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
代理审判员  史大贤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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