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与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扬州佰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票据纠纷

执行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11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84民初5961号
原告: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兴扬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施凤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汤庄镇建业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扬州佰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汤庄镇海陵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三星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液压机械公司)、扬州佰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缘机电设备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带给付票据款113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679.9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二以被告一为收款人,开出113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承兑,到期日为2017年2月28日。后被告一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支付欠原告的货款。2017年2月28日,原告委托银行向被告二提示付款,被告二以出票日期不规范和帐面无款为由拒绝付款,导致原告票据权利受损,原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佰缘机电设备公司开出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21221976,收款人、背书人为朝阳液压机械公司,被背书人为原告三星电梯有限公司。
2、2017年2月28日的托收凭证受理回单一份。
3、2017年3月2日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
两被告未答辩、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被告佰缘机电设备公司开出收款人为朝阳液压机械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13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2月28日。因原告与被告朝阳液压机械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朝阳液压机械公司又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抵作朝阳液压机械公司欠原告的货款。2017年2月28日,原告委托银行向被告佰缘机电设备公司提示付款,2017年3月2日,原告被银行告知,被告佰缘机电设备公司以出票日期不规范和帐面无款为由拒绝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票据款额11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679.96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此后按每日13.47元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朝阳液压机械公司因下欠原告货款113000元,被告朝阳液压机械公司交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原告的货款,并背书转让给原告,该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13000元,出票人为被告佰缘机电设备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朝阳液压机械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17年2月28日。汇票到期后,本案两被告未履行票据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同时承担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故本案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票据款113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星电梯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113000元,并承担利息(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扬州佰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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