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执行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0-31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91民初1094号
原告:***,女,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路108号开发大厦北附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开发区兴扬路49号1。
法定代表人:施凤鸣。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第三人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泽公司、第三人三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220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欠原告债务。被告与第三人存在电梯销售关系,被告欠第三人电梯销售款。被告要求以部分房屋抵偿欠第三人债务。为解决三方的三角债务关系,经协商,原告同意接受被告抵债给第三人的依云城邦珑庭101幢102室房屋一套,价值328.3888万元。第三人为此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出付款委托书,通过被告以328.3888万元工程款抵充原告购房款。原被告为此于2016年1月28日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前述商品房,购房款328.3888万元。因原告实际需要资金偿还他人债务,遂与被告协商,以三星公司抵债的328.3888万元中108.3888万元抵购房首付款,其余220万元由原告申请贷款支付。被告同意原告的请求,承诺收到购房贷款后支付给原告,偿还第三人转让债权给原告形成的被告债务,进行债务抵销。原被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9446元,被告向原告开出108.3888万元抵债方式支付的收付款发票,原告的220万元贷款于3月18日贷出并支付给被告,被告于5月11日开出220万元的不动产销售发票。被告收到原告贷款支付的购房款后,理应立即转付给原告,偿还欠原告的债务,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是合法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被告同意债权转让后欠原告债务328.3888万元,抵充原告购房收付款后尚欠220万元应当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付款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同意将应付给第三人的电梯款转给原告;
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的事实;
3、维修基金收据1张,证明被告根据合同收取原告维修基金的事实;
4、销售不动产发票1张,证明被告以第三人转让的债权抵扣购房款1083888元的事实;
5、销售不动产发票1张,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银行贷款后开出购房余款的事实;
6、《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银行借款196万元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7、《委托放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申请公积金贷款24万元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兴业银行向被告付款的事实。
被告中泽公司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三星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三星公司因发放工人工资,多次向原告借款,形成了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系三星公司的电梯用户,拖欠三星公司电梯款未付。为了解决三星公司欠原告债务问题,三星公司经被告同意,将对被告的债权中328.388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直接将款支付给原告。在三星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消灭了原告与三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328.3888万元债务。原告与被告达成以108.3888万元抵偿购房收付款,以购房贷款资金偿还债务余额220万元的行为与三星公司无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220万元债务。三星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准许三星公司退出诉讼。
第三人三星公司未到庭、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提供的上列证据经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与三星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三星公司与中泽公司因电梯销售亦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三星公司将其对中泽公司的328.3888万元债权转让给***,以抵消所欠***的债务。***同意接受该债权,并用该债权购买中泽公司开发的依云城邦珑庭101幢102室房屋一套。2015年11月19日,三星公司向中泽公司发出通知,告知中泽公司将所欠工程款328.3888万元转让给***,并作为购买上述房屋的房款予以冲抵。
2016年1月28日,中泽公司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购买中泽公司开发的依云城邦珑庭101幢102室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236.8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28.3888万元,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108.3888万元,余款220万元在二十日内,即2016年2月17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贷款到账。该房屋物业维修基金9446元,***于签订上列合同的当日即2016年1月28日向中泽公司缴纳,中泽公司向其出具收款收据。
2016年3月17日,***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购买中泽公司开发的依云城邦珑庭101幢102室房屋,向兴业银行借款196万元,同时以上述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324个月,自2016年3月17日至2043年3月17日止;对借款发放约定,还款人为***,收款人为中泽公司,收款人名称为中泽公司,收款人账户73×××00,收款人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扬州营业部。2016年3月18日,兴业银行发放上列借款,将***所借的196万元打入上列合同约定的中泽公司账户。与此同时,***申请住房公积金借款,与兴业银行、扬州市住房贷款担保服务中心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24万元用于购买依云城邦珑庭101幢102室房屋,兴业银行受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向***提供贷款24万元;借款期限324个月,自2016年3月17日至2043年3月17日止;划款方式约定采用专项划款方式即兴业银行将款项直接划入售房单位的账户内,账户名称为中泽公司,账号73×××00(中信银行扬州营业部)。兴业银行于2016年3月18日将***所借的24万元打入上列约定的中泽公司账户。
中泽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出具1083888元预售购房款税务发票,于2016年5月11日向***出具2200000万元预售购房款税务发票,上述发票上“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栏目里均为101-102室,与***向中泽公司所购房屋楼号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1、中泽公司是否应向***返还220万元;2、***要求中泽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与三星公司、三星公司与中泽公司因经营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三星公司将其对中泽公司的债权3283888元转让给***以抵消其所欠***的债务,***对此债权转让表示接受,三星公司为此向中泽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以上债权转让,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债权3283888元转让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与中泽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向中泽公司购买其开发的房产即依云城邦珑庭101幢102室房屋,房屋价款为3283888元,***用三星公司上列转让的对中泽公司债权3283888元折抵应支付的房款。2016年1月28日,***与中泽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资金紧张,用上列购买的房产办理了商业抵押贷款196万元和公积金贷款24万元,合计220万元。该220万元均按购房贷款的流程打入中泽公司账户。***得到三星公司转让的对中泽公司债权为3283888元,因购房抵充108.3888万元,尚有余款220万元,在购房贷款220万元到位后,中泽公司应当向***支付该款项,现中泽公司拒不支付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要求中泽公司立即给付2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要求中泽公司赔偿220万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三星公司、中泽公司三方在确定债权转让时,明确用该款冲抵购房款,故未涉及该款项的交付时间,而***因其个人急需资金而与中泽公司商定用其购买的房屋办理贷款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贷款到位后220万元的交付时间、逾期不交付的违约责任等方面均未与中泽公司作出书面约定;其次,***也未能提供220万元贷款到位后,其要求中泽公司及时给付的相关证据;再次,***与中泽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应于2016年2月17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贷款到账,而220万元贷款到账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已超过上列约定时间,对此,***也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要求中泽公司承担起诉前220万元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在***起诉后,中泽公司仍占用该款,显属不当,故中泽公司应承担***22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被告中泽公司、第三人三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220万元及其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4元,由被告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昊
代理审判员*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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