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林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3-25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开商初字第00060号
原告扬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渡江南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开发区兴扬路49号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磊,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为被告制作一批盒子产品,费用91320元。原告按约制作、供货,被告仅付款37000元,欠5432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2月15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
被告三星公司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产品,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盒子产品,7月8日、11月16日,被告两次支付原告共计37000元。2011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货款金额为91320元,被告已认证抵扣。
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并得到进账单、税务发票的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有无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口头货物买卖关系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原告出具税务发票,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案涉标的物交付被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扬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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