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毛儿、***等与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02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22民初2656号
原告:芦毛儿,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旌阳镇西门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芦毛儿、***、***与被告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毛儿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玉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毛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2万元,并赔偿损失(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沛县安国镇贺庄新型社区1、2号楼工程等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综合单价310元每平方米等。2016年10月12日,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不能提供施工材料,工程停工。2016年11月27日,原告离场。
玉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玉安公司属于主体错误,应当起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授权委托书、证人*某的证言。
原告还提供了: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沛县安国镇贺庄新型社区1、2号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收取原告保证金30万元,于2016年11月7日收取2万元;
工程款结算单,拟证明原告的劳务款金额。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刻印的,如果有该印章也是*某刻印的,该施工合同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加盖了“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沛县安国镇贺庄新社区项目部专用章”,且庭审中被告承认*某挂靠玉安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某出庭作证时对证据1予以认可,被告对*某的证言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收条亦加盖了上述印章,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虽为复印件,但*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对原告主张的交纳保证金的金额及时间并无异议,被告亦对*某的证言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确认出具人的身份,且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不再对工程款主张权利,该份证据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5日,玉安公司向*某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某对外签订合同。2016年10月15日,*某以玉安公司的名义与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玉安公司将沛县安国镇贺庄新型社区1#、2#等建设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三原告施工。该份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沛县安国镇贺庄新社区项目部专用章”,*某在施工合同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16年10月15日、11月7日,*某分别收取三原告交纳的***30万元、2万元,合计32万元。*某及玉安公司均未返还给三原告。
三原告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
本院认为,三原告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其与玉安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玉安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32万元应当返还。因玉安公司收取***并无法律依据,故玉安公司应自收取***之日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
玉安公司辩称与三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出具给*某的授权委托书在出具后一周内已经收回,*某与三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属于其个人行为。本院认为,玉安公司确向*某出具了授权*某对外订立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而*某代表玉安公司与三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玉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就收回了授权委托书、终止了与*某的代理关系;即便玉安公司在上述合同签订前就已经终止了与*某之间的代理关系,玉安公司明知*某以玉安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案涉工程并进行了施工,未予以阻止,也未向发包方及下属施工队明示,*某仍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某与三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沛县安国镇贺庄新社区项目部专用章”,*某向三原告出示了授权委托书。故即便三原告与*某签订施工合同时,*某的代理权已终止,但具有足以使三原告相信*某有权代理玉安公司的事实和理由,*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玉安公司也对*某的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芦毛儿、***、******3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芦毛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为3125元,由被告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件款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执行提示
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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