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上海方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27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1032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方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异,上海融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方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天建设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6,823元(不含伙食费,包含二期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20元/天×23.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0.1)、护理费6,300元(60元/天×105天)、误工费20,700元(2,300元×9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21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14时11分许,原告途径***川沙新镇曙光路25弄门口近城南路(往东到底)时被施工现场摆放不合理并且翘起的木板绊倒,造成原告受伤。施工现场系在小区内,原告当时扫墓结束后去小舅子(祝卫军)家做客,原告与亲戚一行人进入时无人阻拦,施工现场未见告示牌及禁止入内的标志。穿行时知道内部在施工,但是这是必经之路,南面本来有一条路,但是当天那条路上有卡车在装土,无法通行。原告受伤当时未饮酒。经查,原告受伤地点系在实施污水治理项目,项目总包单位系被告,具体施工单位不清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2017年3月9日,经鉴定,原告双足因故受伤,致跟骨骨折,现后遗左足弓结构破坏,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24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被告方天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受伤情况无异议。被告在施工前向沿街居民及小区居民告知施工情况,并将施工区域进行划分,原告应当绕道而行。原告与亲戚等一行人一起穿行,原告当时有饮酒,原告欲强行进入施工现场,工作人员进行劝阻未果。被告在施工现场围栏外亦有设置告示牌。施工系在小区内,有其他道路可供行人穿行,距离并不远。被告系工程的总包及施工方。施工现场的管理、维护均由被告负责。被告在施工前及施工期间均向小区居民告知了小区施工的情况,并设置了临时便道及相应的警示标志,被告已尽了通知及管理的义务,监理单位亦证明施工现场有划分施工区域,施工现场有围栏,地上铺设的木板系为了工作人员行走安全铺设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14时11分许,原告途径***川沙新镇曙光路25弄小区时,进入该小区的污水治理项目施工区域,被地面上所放置的木板绊倒而导致受伤。被告系工程的总包及施工方。施工现场的管理、维护均由被告负责。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损失。经本院委托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双足因故受伤,致跟骨骨折,现后遗左足弓结构破坏,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24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审理中,被告提供上海浦东新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16年3月,上海方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川沙老城区污水治理工程—曙光路25弄小区完成相关准备工作……并在开工前10天向居民及沿线商铺发放了施工告知书。(施工)现场设有专职安全员,及相应的围挡来区分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施工单位设置了临时便道及相应的警示标志。”被告提供上海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川沙新镇城南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区域设置安全围栏及告示牌。”
关于原告如何进入施工区域,原告称“穿行时知道内部在施工,南面本来有一条路,但是当天那条路上有卡车在装土,无法通行。(施工区域)有围栏,但放置在两边。也无禁止入内的标志。”被告陈述当原告一行人欲进入施工区域时,当时现场的施工人员对其进行了劝阻,但原告一行人仍将围栏上的铁丝解开后进入施工区域。
审理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937.99元(不含伙食费,包含二期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210元、律师费4,000元作为赔偿范围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条件的,也即施工人需证明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客观上已尽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方可以免除责任。地面施工的场所属于公众聚集、活动或通行的地方,出入的人员较多且具有不特定性,加之地面施工通常破坏了人们已经习惯的地貌特征,这就决定了它相比于一般行为具有较大的潜在风险,而这种风险的预防效果更大程度上依赖于作业人的谨慎程度。对于施工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这些标志和措施须足以保证一切在施工地点正常活动,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如坑、沟、障碍物)的损害。因此,当设立明显标志和采取措施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之程度者,仍不妨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反应在施工时被告已经在施工区域设置了告示牌和安全围栏,但实际并未有效地防止原告进入施工区域,被告对于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可能造成的损害预防仍有不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如原告自述“穿行时知道内部在施工”,即使当时没有其他便道可以通行,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在施工区域通行的安全性也应提高注意力,而使原告绊倒的木板其作用是为施工人员通行和工作的便利,并不具有特殊的危险性,因而原告对自身所受损害的过错程度较大。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如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93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210元、律师费4,000元作为赔偿范围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营养费确认为3,000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确认为20,7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上述费用医疗费42,93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210元、律师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0,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0,701.99元,由被告向原告赔偿40,140.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方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0,140.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2元,减半收取计2,161元,由被告上海方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2.20元,原告***负担1,72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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