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庆胜与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07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兵08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沙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一四三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3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从其与周庆胜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承包范围来看,周庆胜的施工内容属于土建工程的一部分,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的沙湾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8)兵9001民初35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沙湾县人民法院管辖。
周庆胜答辩称,《承包协议书》中载明是对土建劳务进行承包,且该协议的第四条约定“甲方每月按进度支付工人工资”,更说明双方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所以一审裁定驳回***对本案的管辖异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天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庆胜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周庆胜是按约定完成了该劳务工程,提供的是纯劳务,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和天龙公司的住所地均在石河子市,故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以工程所在地在沙湾县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沙湾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娄战英
审判员**之
审判员*刚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杜丹
书记员曹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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