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建军与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3-0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兵9001民初7570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军妹妹),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被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花园镇十八小区24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英,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建军诉被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康建兵、被告阙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被告阙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54170元;2、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阙卫东签订一份木材胶合板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乙方:***代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甲方和乙方在公平、自愿、信任的基础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由甲方供乙方133团红光镇六小区保障性住房工程,(注:承包方石河子天龙建筑工程工资,项目经理***)各种规格的木方、木板、胶合板......五、付款方式及期限:供货完毕后,货款在2012年10月前全部付清,如乙方不能按约支付货款,则按货款总金额上浮10%,次月再不能支付,则按货款总金额上浮20%,如乙方到2012年12月前再不能支付,则按货款的总金额上浮30%......甲:***,乙方阙卫东代签。”原告与被告阙卫东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时,***在该合同上添写”注:合同中的条件和价格按当时康建军和***协商为准,本人只是负责代签合同”等文字内容。2013年6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阙卫东结算确认,原告提供货物的货款总计为1157550元,被告阙卫东在结账单行签字确认。后天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被告实际欠原告康建军木材款907550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终76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数额进行判决给付。该判决没有支持合同约定30%的违约金,但未付货款利息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利息损失。
被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在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36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兵08民终763号,该判决生效。原告诉请的年利率7%过高,需要原告提交相应的证明证实。本案的供货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被告阙卫东签订,与天龙公司没有关系,故天龙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康建兵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木材胶合板供货合同,已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应当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三、本案中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阙卫东签订的,被告康建兵在挂靠天龙公司不久后就因生病原因离开,后续事务均由被告阙卫东进行处理,与被告***没有关系,故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阙卫东辩称:一、本案经两审法院审理,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审,应驳回原告起诉。二、本案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合同经一、二审法院认定是无效的,是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而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欠款利息损失,故法院不应该支持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2015)石民初字第53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通过结账单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提供货物后,被告康建兵、阙卫东未及时、全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天龙公司将其承建的施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进行工程施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过错,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终763号民事判决书对(2015)石民初字第536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由此一、二审法院均确定了被告康建兵、阙卫东的违约责任和被告天龙公司的过错责任,故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通过一、二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均认定被告康建兵、被告阙卫东在支付货款上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发包时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的违约责任,系在三被告违约未支付货款的前提下提出的利息损失,并非是一、二审审理的违约金责任,故三被告辩解一事不再理及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进行判决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原告所诉的7%的年利率过高的意见,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在2012年6月8日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6.65%,2015年10月24日的同期贷款利率为4.75%,故综合考虑原告诉请的年利率应为6%为妥。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建兵、被告阙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康建军利息损失217812元【907550元×6%/年×4年(自2012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止)】;
二、被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1元,由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5211元(原告已预付),由***建兵、被告阙卫东负担4657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康建军。被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康建军自负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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