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金海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6-05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市民四重字第2号
原告: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广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孟,男,汉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住南宁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永忠,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海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
被告: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星光大道230号,组织机构代码:19829083-1。
法定代表人:陈学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籽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业花,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金海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区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09)南市民三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市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桂民四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以一审未依法向金海岸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孟、冯永忠,被告经开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籽光、倪业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诉称:200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开区总公司签订一份《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道路及排水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同时再与被告金海岸公司三方签订《<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道路及排水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由原告下属的第一分公司承包垫资建设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西区E区道路、排水工程。工程于2001年9月15日竣工,2006年8月18日经验收合格。2008年1月14日,经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被告经开区总公司和广西德胜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确认,E号路工程总造价为3188018.73元。经原告同意,由被告经开区总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60万元给周剑作为代原告偿还在施工期间向周剑的借款,经原告多年催促,被告金海岸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给原告,现E号路工程被拖欠工程款2588018.73元。根据已经生效的(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定,被告金海岸公司是一家在香港登记的公司,不具备在中国大陆建设工程的资格,因此原告与被告金海岸公司签订的《<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道路及排水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是无效的。同时被告金海岸公司已经在香港被颁布清盘令,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金海岸公司已经丧失支付能力,请求判决E号路的业主被告经开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588018.73元给原告,由被告金海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海岸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经开区总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经开区总公司的往来函件,被告经开区总公司均认可,但是涉案的E号路道路、排水工程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经开区总公司没有签订过单独的合同,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是被告金海岸公司与被告经开区总公司的;原告也确认E号路道路、排水工程结算总价为3188018.73元是包括了税金和利润,故原告市政公司请求被告经开区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扣除税金、利润及已支付的60万元,至于具体的数额由法院确定。
综合原告市政公司的起诉及被告经开区总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经开区总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市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88018.73元。
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3、原告第一分公司成立的文件及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4、被告金海岸公司的公司材料,证明被告金海岸公司已经被清盘,失去支付能力;证据5、被告经开区总公司的身份材料;证据6、《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开区总公司是施工单位与业主单位的关系;证据7、《<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道路及排水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8、E号路施工过程的文件资料,证明原告是E号路的实际施工人;证据9、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已经竣工并经业主单位同意验收;证据10、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证据11、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工程经验收合格;证据12、工程造价定案单、工程结算文件、广西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桂造价函(2007)64号关于E号路结算问题的意见函,证明工程结算经业主、审核机构确认工程总造价;证据13、多年来的催请验收结算付款的函件。证明原告多年以来多方催请验收结算付款;证据14、催请验收结算付款阶段自治区、南宁市清欠办、建委、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局及审核机构等单位部门的往来函件,证明工程结算的审核过程经相关部门参与及认可;证据15、2004年10月21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金海岸公司在内地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本案2000年9月6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也无效;证据16、(2005)南市执字第41、41-2号执行案件通知书及原告请求履行法院债务通知书的函,证明被告金海岸公司尚欠有原告市政公司的债务,经法院多年强制执行至今未能完成,被告金海岸公司无偿付能力,对其执行债务非常困难。
被告金海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经开区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如下:对证据中原告与其之间的来往函件予以认可。
被告金海岸公司及被告经开区总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金海岸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经开区总公司表示原告提交的与其有关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6日,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经开区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经开区总公司将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西区B、E号路的道路及排水工程交由原告市政公司承建,原告市政公司驻工地代表为黄扬辉和蒲孟,结算方式见《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路及排水〈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
同日,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经开区总公司、被告金海岸公司还签订一份《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路及排水〈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为明确开发总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开发区西区B、E号道路及排水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工程款支付及竣工结算等有关条款的问题,三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工程款的支付由金海岸公司与市政公司具体商定有关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形式,并明确由金海岸公司负责支付,经开区总公司概不负责;工程竣工结算,经开区总公司与市政公司做好工程的竣工结算书,上报南宁市工程预结算所审定后,由金海岸公司与市政公司办理好有关工程的竣工结算手续并提交经开区总公司,然后再由经开区总公司与金海岸公司办理好投资补偿手续;本合同是经开区总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开发区西区B、E号道路及排水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支付及工程结算条款的补充;《建设施工合同》履行完后本补充合同失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南宁经济开发区E号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于同年9月11日开工建设。该工程于2001年9月11日竣工,随后即交付使用。该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
2008年1月14日,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委托广西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E号路道路及排水工程进行造价审定,其审定结果为:道路工程造价为1641097.78元,排水工程造价为1546920.95元,合计为3188018.73元,其中包含税金105126.62元,利润90385.29元。
2001年9月和10月,被告经开区总公司根据原告市政公司的申请,已将涉案工程的60万元工程款分两次支付给市政公司指定的单位,市政公司确认收到该款。
原告派出的涉案工程的工地代表之一黄扬辉于2009年6月23日起诉至本院,该诉讼以金海岸公司为被告,市政公司及经开区总公司为第三人,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该案涉案的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西区E号路道路、排水工程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黄扬辉与金海岸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无效;2、确认南宁经济技术开发西区E号道路及排水工程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是黄扬辉和市政公司;3、判令第三人经开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711441.60元给黄扬辉;4、由金海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09)南市民三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市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桂民四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以一审未依法向金海岸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南市民四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市政公司应得的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为788534.61元,并判令:一、黄扬辉与金海岸公司签订的2000年6月29日《合作合同书》无效;二、涉案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西区E号路道路及排水工程的投资人为黄扬辉与市政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市政公司;三、经开区总公司向黄扬辉支付工程款1799484.12元;四、驳回黄扬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市政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原名称为广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2000年3月7日,该公司文组建市政公司第一分公司,由蒲孟任该公司经理。2007年7月公司变更名称为广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8月变更为现名称。
被告金海岸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该公司已于2006年被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颁令清盘。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被告金海岸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故本案系参照涉外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被告金海岸公司所在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我国内地属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其法律冲突问题应准用我国内地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由于当事人未就处理涉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故本案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由于涉案工程在我国内地,故本案的处理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
二、关于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经开区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市政公司具有相关的工程资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至于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经开区总公司、被告金海岸公司签订的《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路及排水〈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其中约定的内容是《建设施工合同》中工程款支付及竣工结算等有关条款的问题,该补充合同是经开区总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开发区西区B、E号道路及排水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支付及工程结算条款的补充。该补充合同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
三、关于原告市政公司请求被告经开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588018.73的问题。案外人黄扬辉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提出了诉讼,其诉讼请求与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工程产生的,黄扬辉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就同一笔工程款各自提出主张,本院就黄扬辉所提出的诉讼,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南市民四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确定市政公司应得的涉案工程款项为788534.61元,故对原告市政公司主张其应得工程款2588018.73元中超出788534.6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开区总公司作为建设方和发包方,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经开区总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给投资方与施工方,因此,经开区总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市政公司。因(2014)南市民四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定市政公司应得的涉案工程款项为788534.61元,故被告经开区总公司应向原告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788534.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向原告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8534.61元。
案件受理费29904元(已由原告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金海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72元,由原告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932元,本院退还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897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于十五日内,被告金海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魏 超
审判员 李 帮
审判员 王文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赵 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4号)
第五条第二款第(十)项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十)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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