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鑫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1-28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414号******
原告:衡水鑫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衡水鑫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力公司)与被告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市政)因定做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市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力公司诉称: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五象大道NO.6项目工程加工橡胶支座和伸缩缝。原告加工完毕后将定做物交付给被告。至今仍欠100000元未能给付。要求判令被告给付。******
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后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相关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征得原告同意后,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00000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
证据二、2012年12月30日企业询证函;******
证据三、2013年12月30日企业询证函;******
证据四、2015年11月27日,原告催要货款的公函。******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其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橡胶支座和伸缩缝以及被告拖欠原告价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五象大道NO.6项目工程加工橡胶支座和伸缩缝。原告加工完毕后将定做物交付给被告,至今仍欠100000元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定做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约定时间付款。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本院送达法律文书后,拒绝签收,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出庭质证,属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鑫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价款100000元。******
如果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