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武同诉桂林皓通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6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3民终18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武同,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6年3月2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皓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荔城镇西街黄家祠桂馨苑1栋4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0752336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与黄承果系父子关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25号展厦商住综合楼A单元17层170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6400180-X。
法定代表人:万润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桂林皓通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8)桂033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桂林皓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西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同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8)桂033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对皓通公司诉请的货款承担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皓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遗漏重要关键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与***不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皓通公司提交的***2016年3月8日书写的《承诺书》、富力建设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以及《欠条》等证据足以证明。***与***的关系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对皓通公司水泥供货签收单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对应的水泥用于涉案工程,付款的责任应由***承担。皓通公司提交的《2006年3-4月腊河口对账单(截止2016.4.22)》也证实水泥货款是皓通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韦武同无关。因此,原审判决韦武同支付皓通货款17094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皓通公司辩称:上诉人**同认为遗漏的关键证据《承诺书》并未实际履行,没有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的事实合伙关系;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果为雇员与雇主关系,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富力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烈辩称:2016年3月18日前,与***、***、***共同承包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工程,但3月18日开始,就转包给***一个人,***与***只是雇员和雇主的关系,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自己的意见与被上诉人**烈相同。
皓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水泥货款17094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富力建设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标中金秀县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工程,并于2015年11月18日与金秀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签订《金秀县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工程(K0+000-K3+000)合同协议书》,该工程由富力建设公司转包给被告***承建。2016年3月至4月,被告韦武同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除2016年3月29日的水泥供货签收单签字人为韦邦简及2016年4月15日、16日签字人为韦世妹代韦武同外,其余水泥供货签收单均由被告**同签字,签收单上注册的收货单位为圣堂山。2016年9月17日,被告韦武同向被富力建设公司出示一份委托书,同意委托***负责金秀县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工程,包括财务等一切事务。2016年9月18日,原告经与被告***对账,确认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22日间,原告共为腊河口工程供货320946元,被告黄承果于2016年5月3日付款100000元,尚欠货款220946元,被告黄承果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2月1日,被告黄承果付款50000元给原告,剩余货款170946元至今未付。
另认定,金秀县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工程已经完工。2016年11月30日,被富力建设公司向被***转账437126元,该路段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被告***提出上述工程由被告***、***、***、**简合伙承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韦武同承包金秀县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工程后,向原告购买水泥,有其签字的水泥供货签收单证实,双方构成事实上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对未付的水泥货款,被告韦武同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与原告对账后,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220946元,并两次付款给原告,同时工程剩余结算款亦汇至被告黄承果的银行账户,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黄承果与韦武同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应对承建工程所欠下的水泥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未与被告***、**同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仅有的一张水泥供货签收单签名也证实不了***参与了合伙承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与原告直接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同时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水泥供货签收单及对账单等直接证据显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均无被告富力建设公司的公章、合同、印鉴等材料,亦无被告富力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已支付的部分水泥款也由被告***支付,且工程完工后,被告富力建设公司已将金秀县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黄承果。因此,被告富力建设公司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决:一、被告***、韦武同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桂林皓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0946元;二、驳回原告桂林皓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7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6年3月8日书写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虽非新的证据,但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依据。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富力建设公司标中金秀县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工程后,虽名义上转包给**同一人,但实际上由***、***、***、***四人共同承建。2016年3月18日,韦武同、***、***、***四人经协商一致,将本案工程转由***一人承建,黄承果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原来由***、***、***、***四人承包,于(在)3月15日后经4人共同商议,和财经拨平后,在3月18日起,工程资金和一切责任由***老板负责”。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烈是否成立事实合伙关系,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2016年3月18日***书写的《承诺书》是***、***、***、**烈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烈虽然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字,但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当时知道承诺书内容并予以认可。此外,***、***、***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四人共同承包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在一审诉讼时也主张是四人合伙承建,应由其四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烈四人之间存在事实合伙关系可以确认。一审法院只认定***和***存在事实合伙关系,不认定***、***的事实合伙人身份,本院予以纠正。***、***、***、**烈虽然约定2016年3月18日后,合伙工程由***一人承建,但本案韦武同、***、***、***在达成退伙协议前,与皓通公司已经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将***一人承建的事实,在水泥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告知皓通公司,且在水泥供货签收单签名大多仍是韦武同,皓通公司作为交易相对人很难知道。因此即使***、***、***退出合伙承建协议生效,也仅限于合伙人内部之间,其他退伙人对外仍应对合伙承建工程所欠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其他退伙人不能以其已经退伙对抗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请求。因此,一审法院仅判决***、韦武同支付皓通公司货款义务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烈作为事实合伙人,应共同对欠皓通公司的水泥货款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上诉人**同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8)桂033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8)桂033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烈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桂林皓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094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19元,合计7438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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