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24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02民初160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东路1135号。
法定代表人:章锡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俊同,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朱嘉琦,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凯林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凯林瑞浙江大厦1812室。
法定代表人XX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江苏凯林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林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被告中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俊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朱嘉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琳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被告中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俊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琳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元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462975.5元;2、被告中元公司、***连带赔偿因其自身原因致工期延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0元;3、被告中元公司、***连带赔偿因违规分包电缆工程给原告造成的可期待利息损失600000元;4、被告凯林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5日,被告中元公司与被告凯琳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7月5日,被告***借用被告中元公司资质,同原告**、李龙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凯琳瑞百货大楼工程中的施工图范围内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结算,按2004年“江苏省安装综合预算定额”,按建设方和审计部门审定的分部分项费用减去企业管理费、利润后再乘85%作为乙方本合同全部工程的总价结算款,结算人工按一类56元/工日,二类53元/工日,三类50元/工日,结算时人工不调整,合同总工期550天。整体工程至2015年年底才结束,整个工期达1200余天。
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0元,欠付原告工程款462975.5元。在施工期间,因工程款支付不到位、变更设计增加施工内容、配套项目进展不到位等原因,致原告多施工650余天。工期延误期间,原告正常支付工人工资,故被告中元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
《分包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诺合同承包范围内所涵盖的一切工作内容,乙方未施或拒施工部分,甲方有权单方面组织其他班组进场施工。属于水电安装工程一部分的电缆工程,原告已经作了充分准备,并已向项目部提交了工程联系单。但被告违背诚信,在原告不存在未施或拒施的情况下擅自将该部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并已单独做工程造价。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可期待利益损失600000元。
被告中元公司辩称:中元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基础造价应为7921062元,系中元公司总包与业主就涉案工程达成的总承包关系下的造价合意,其中包含企业管理费、利润和浮动人工费用。***和**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结算价格时,基础造价应扣减企业管理费、利润后再乘以85%,作为**工程的造价,人工费不予调整。
本案中,不存在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相反,在工期延误已成事实情形下,原则上应由**举证证明延误原因。退一步讲,假设存在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造成**损失,根据《分包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第(1)约定,**应于变更工作完成后3日内将变更价款通知甲方,逾期甲方不予认可变更费用。甲方应于接到乙方通知后5日内给予答复。变更费用与工程结算时一并结清。该约定明确如遇包括工期顺延引发的赔偿价款变更,**应于3日内提出通知,逾期的,被告***不予确认。
关于电缆分包问题。**对于涉案工程的电缆项目一直不予施工,直到2015年3月18日,监理单位书面督促,要求及时对电缆工程进行施工,***在多次与**沟通协商未果的前提下,于2015年5月8日自行组织工人进场。
被告凯琳瑞公司辩称:凯琳瑞公司与**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部分工程拒施情况下,造成涉案工程直至目前有严重质量问题,凯琳瑞公司将继续保留向施工单位追索的权利。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827391.35元;2、要求**向***提供4867844元的工程款发票或赔偿相应的税款损失。
事实和理由:***和**之间主要针对工程款支付事宜存在分歧。按照《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款的结算应当按照审计部门审定的分部分项费用减去企业管理费、利润后再乘以85%作为**本合同全部工程的总造价结算款。按照该约定,计算后所得款项金额为5681169.65元。
涉案工程完工后还存在一系列水电安装维修状况,在**拒不履行的情况下,***自行组织工人维修,花费265360元。按照《分包合同》第二条第旧款约定“地漏吊洞、穿墙管……一切因乙方安装引起的土建修补工作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修复完成……否则甲方有权派人修复,费用由乙方支付,并且按相应市场价二倍乘以工程量在工程款中优先扣除,由此给甲方造成的负面影响,甲方有权进行索赔”。因此,产生的修复费用,均应按二倍价格在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0元,以凯琳瑞巴黎都市7幢1层步33号商铺抵扣工程款1357844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取工程款的时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发票。审计追加费用109997元应予以扣减。
反诉被告**辩称:对反诉原告***的计算工程款的方式不予认可,工程款至今尚未给付完毕。修补费用多数没有实际发生,其中虹吸雨水管整改费用予以认可,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分包合同》约定因安装引起的土建修补修复费用两倍扣减,但虹吸雨水管整改费并不是土建修补。审计追加是被告单方做出的,没有合同约定依据的审计,故不予认可。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需提供材料发票,并不是所有工程款发票。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5日,凯琳瑞公司(甲方)与中元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此补充协议是对凯琳瑞百货大楼工程按2类工程计费结算和付款等。合同施工期限: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实际开工时间以甲乙方共同确认的开工报告时间为准)。
中元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2年7月5日,李龙、原告**(乙方)与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凯琳瑞百货大楼***项目部(甲方)签订《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凯琳瑞百货大楼,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水电安装工程(不包括消防工程)。合同第二条第九项约定,地漏吊洞、穿墙管……等一切因乙方安装引起的土建修补工作由乙方自己负责修复完成,并且必须保证施工质量,符合智联验收规范要求,否则甲方有权派人修复,费用由乙方支付,并且按相应市场价二倍乘以工程量在工程款中有限扣除……。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承包价款:(1)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价款由乙方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补充协议的规定(包括上下浮额度)自己做工程结算,报甲方预算部门送交业主方指定的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审计;乙方应负责配合审计单位对结算的审查,承担审计单位相应的审计费用。(2)工程总价款结算,按2004年“江苏省安装综合预算定额”,按建设方和审计部门审定的分部分项费用减去企业管理费、利润后再乘85%作为乙方本合同全部工程的总价结算款,结算人工按一类56元/工日,二类53元/工日,三类50元/工日,结算时人工不调整。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2)竣工后付款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补充协议;(3)取款时提供材料发票,劳务费支取需缴纳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代表姓名**。乙方代表全权代表乙方,行驶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
嘉兴市中诚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受凯林瑞公司的委托,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了凯琳瑞百货大楼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凯琳瑞百货大楼地下室部分审定价1718781元,地上部分6202282元。
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以房屋抵扣工程款1367844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签证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元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又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中元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凯琳瑞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凯琳瑞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工程款情况,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工程款数额。被告凯琳公司和中元公司之间结算凯琳瑞百货大楼地上和地下安装工程款数额为7921602元,本院予以确认。企业管理费为人工费*0.47,利润为人工费*0.14,原被告对上述费用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工费,原告提供的人材机汇总表显示凯琳瑞百货大楼地下部分人工费143980.12元,地上部分人工费814203.75元,合计958183.87元,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约定工程总价款结算时,注明人工费不调整,故被告***应付**工程款6378385.97元【(7921062元-958183.87元-958183.87元*0.47-958183.87元*0.14)*0.85+958183.8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原告认可房屋抵扣工程款1367844元,合计5867844元。因此,***尚欠**工程款510541.97元。
关于迟延完工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迟延完工损失200000元,认为其在停工期间发放工人工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缆工程造成的可期待利益损失。**和***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支付可参照有效合同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依据合同赔偿其未能施工电缆工程的可期待利益损失6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修费用,被告***提供的中元公司支付的虹吸雨水管费用145000元,有收据在卷作证,且当时原告在场,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因安装引起的土建修补费用,按照市场价双倍扣除,但虹吸式水管费用并非土建修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他维修费用12036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发票。合同约定“取款时提供材料发票”,反诉被告**收取工程款5867844元,仅提供1000000元的发票,故反诉原告***要求**提供金额为4867844元的发票。
综上所述,原告**同意维修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尚欠**工程款365541.97元(510541.97元-145000元)。
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65541.97元;
二、被告中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江苏凯琳瑞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责任;
四、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工程款金额为4867844元的发票;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4元,反诉费6037元,由原告**负担5421元,由被告***负担12740元,被告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凯琳瑞置业有限公司对其中6783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邹志敏
人民陪审员  姚长***
人民陪审员  王贵珍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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