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23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02民初4111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1135号,机构代码:91330000704200959M。
法定代表人:章锡根。
委托代理人:洪涛,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因与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中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日,原告受聘在第一被告施工的安正时尚集团文化产业园项目从事项目工程管理,双方约定月薪10000元。2016年10月15日,由第二被告与原告结账,约定应付原告工资合计240000元,已经支付工资35000元,余额205000元未付。另查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第一被告负责对工程项目全程指导、监督和检查,第二被告负责履行实职的项目管理组织。协议书还约定,项目人工费由第二被告负责。原告认为二被告无故拖欠工资违法了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20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205000元。
被告中元公司答辩称,原告未与中元公司建立用工关系,中元公司从未支付过原告工资,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是和***建立的用工关系。***并非中元公司的员工,而是实际施工人,中元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安正项目部***结账明细一份。该证据由项目老板***签字确认,证明原告上班时间、月薪、领取金额及尚欠工资金额。
2.考勤表一份。该证据是2013年9月当月的考勤表,上面加盖了“中元公司第一分公司安正时尚创意园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它用无效)”的章,该考勤表上有***和***,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和***和***一起参与考勤。
3.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和中元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
被告中元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中元公司未支付过原告工资,原告和***之间的关系不能约束中元公司。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这个章确实存在,但是不是合同专用章,不能证明原告和中元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上面注明它用无效。对证据3无异议,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承包涉案工程除缴纳相应的费用外自负盈亏,而且项目部工作人员全部由***自行组建,本项目所有人员的人工费、社保费等均由***负责。
被告中元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承包安正时尚创意园工程时组建的项目部工作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2日,中元公司与***个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将中元公司承建的安正时尚集团文化产业园项目I标段一期工程交由***个人承包。约定总工期51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8日。协议第2.4.3条约定,第3.2.2约定***根据施工合同要求和工程特点健全人员,资质和数量符合要求并履行实职的项目管理组织,***组建的项目部中,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安全员***,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应在开工前到位。第5.1条约定***应当认真贯彻并做好《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实名制管理》,建立实名制用工台账;本项目所有人员的人工费、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建造师补贴、福利教育工会三项经费和发生工伤事故所支出的费用等全部计入该项目成本,由***承担。***联系了*明、***等人组建了项目部,*明、***未与被告中元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和***签订过合同。2016年10月15日,***和原告进行结账,结账单上注明原告月薪10000元,上班月份24个月,应付240000元,已付35000元,余款205000元。
原告庭审陈述,原告和***之前就认识,在涉案工程施工前有过其他合作。知道***和中元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承包涉案工程时联系原告到项目部工作,口头约定原告到涉案工程项目部管理施工现场,支付原告10000元每月,不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实际支付工资时是***有钱的时候先付一部分现金,余款待工程最后结束后结算付清。原告自2013年7月开始在涉案工程项目部从事施工管理,没有工作服也没有工作证,一直做到2015年8月。之前催讨工资都是联系***,未联系过中元公司,***跑路后找过中元公司未果。考勤表和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是原告从项目部拿的,原告本身在项目部工作,考勤表和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本来就是原告可以接触和看到的。有事和***说一下,一个月请个几天是合理的,不需要扣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建立用工关系的对象是中元公司还是***?二、涉案用工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关于焦点一、原告系由***联系并招用的。原告的待遇也是和***口头协商的,每个月领的钱都是***现金发放的,一直以来原告催讨报酬都是向***催讨的。请假也是向***请假,收入结算也是找***结算。而且据原告所述其清楚***和中元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也能接触到***和中元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涉案工程项目所有人员的人工费等费用由***承担,原告理应也是清楚的。综上,原告是和***达成用工合意,接受的也是***的管理,其建立用工关系的对象理应是***。
关于焦点二、涉案用工关系理应是劳务关系,原告诉请的工资实际是劳务报酬。理由如下:1、用工主体是***个人,见上文所述;2、原告和***约定的报酬除月收入外无需缴纳社保;3、报酬支付时间没有规律性,***有就付部分,支付方式是现金;4、报酬结算很随意,请假无需扣发收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实际7个月却结算8个月报酬;
综上,和原告达成劳务合同合意的是***个人,理应由***个人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以原告和中元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中元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中申请保全中元公司名下财产产生的保全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5000元劳务报酬有***签字确认的结账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0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8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保全费15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