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被执行人任德成***、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3-12-18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东执字第162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管苏祥。
被执行人程显喜。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志远。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被执行人***、***、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因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执行程序,现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按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后10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借款本金66919.25元、利息45360.40元、违约金16568.33元,合计128847.98元;如被执行人***、***未按上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为涉案借款提高的位于东港市东港市食品厂小区A区302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申请执行人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程显喜所有的食品厂小区302室(图宅号495-1宅2栋302室)的住宅。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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