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隋玉妹、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佰山(丹东)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1-22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丹民一终字第00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玉成,男。
委托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志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玉妹,女。
委托代理人:***,东港市前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兴区人民大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吕志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由宝钧,男。
原审被告:佰山(丹东)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平安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隋玉妹、原审被告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新鹏公司)、原审被告佰山(丹东)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葛玉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志红,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新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宝均,被上诉人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查清的主要事实是隋玉妹给***出具了两张借100万元的借据中载明的200万元是隋玉妹向葛玉成借款还是收到葛玉成给付的工程款;双方在工程决算时是否已商定将该200万元扣除问题。***主张该200万元是***给付的工程款,已在工程决算时扣除;***则辩称,该200万元是***没有启动资金求葛玉成帮忙为隋玉妹“抬的款”,***负担利息,给出具的借据。二审庭审中,关于该200万元是如何给付的,***则陈述:在施工过程中,*****玉成要工程款,***说再有100万元工程就周转开了,***找朋友帮***“抬款”,***负担利息。2012年6月9日,在东港光大银行,葛玉成在场,有个女的将取好的95万元现金给隋玉妹了,***写好了据,隋玉妹以为是收据,就在该100万元借据上签字了。2002年7月30日也是在东港光大银行,该女的将取好的95万元现金给隋玉妹,***在***写好的100万元借据上签字。鉴于上述情形,***对于其主张该200万元是***给付的工程款,而该款为什么由案外人直接给付给***?还需要***本人负担10万元的利息?出具的是借据而不是收据?且在庭审中隋玉妹和***均表示决算时双方没有谈到该200万元借款如何处理。故原审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推定隋玉妹的主张成立,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东港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时磊
审判员任飞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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