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红昌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与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08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825民初1975号
原告:福建红昌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光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355505713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连城县。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红昌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昌水利)与被告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朋口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红昌水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朋口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昌水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红昌水利与朋口镇政府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判令朋口镇政府立即向红昌水利支付工程价款余额2016041.37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含鉴定费)由朋口镇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0日,红昌水利中标取得福建省连城县朋口供水(二期)工程。2013年8月27日,双方签订了该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本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1728618元,合同价格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变更和调整;2.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3.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付款支付给承包人;4.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按照以下约定处理:(1)己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作子目的,采用该子目的单价;(2)己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于变更工作子目但有类似子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子目单价,由监理人商定或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或类似子目的单价,可按照成本加利润的原则,由监理人商定或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5.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向承包人支付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等,并退还质量保证金和履约担保。合同签订后,红昌水利即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完成水厂内穿孔旋流反应池、无阀滤池、清水池的主体施工,但由于管网工程部分因征地延误时间较长,导致2015年1月才能开始施工。在履行前述施工合同过程中,由于施工作业环境与施工图纸产生相当大的差异,导致管网走向改变,大幅度增加施工工程量。截至2015年11月,按已完工工程量计算的工程价款为4079900元,但朋口镇政府仅支付了1553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量进度款。由于朋口镇政府严重违约,对进度款何时支付以及供水工程项目是否继续施工等问题未予以明确,红昌水利无力继续举债施工,项目自2015年11月起处于停工状态。2016年9月18日,红昌水利向朋口镇政府递交工程进度支付报批表,朋口镇政府予以审核确认,但仍未支付工程进度款。2017年8月3日,红昌水利向朋口镇政府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结算书、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计算单、竣工结算报送总价,通知其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和结算,其工作人员于2017年8月4日签收上述材料。朋口镇政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量进度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双方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8月4日解除,朋口镇政府应当按已经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朋口镇政府辩称:1.对红昌水利诉请解除合同没有异议,但并不是朋口镇政府严重违约导致,而是客观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按合同约定,符合双方约定。2.红昌水利最初主张的已完工工程价款无事实依据。本案工程中标价为1728618元,现工程尚未完工,红昌水利主张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严重超过合同约定,已完工工程量、工程价款系经诉讼期间委托鉴定后,于2018年1月19日才确定为3569041.3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红昌水利中标取得福建省连城县朋口供水(二期)工程,并于2013年8月27日,与朋口镇政府签订了该工程的《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728618元。双方确认施工过程中,朋口镇政府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1553000元。由于施工作业环境与施工图纸有很大的差异,管网走向改变,施工范围也因使用需要有所扩大(如冠豸山火车站至朋口工业园区的管网即为施工期间另行增加的工程量),导致施工工程量大幅度增加。截至2015年11月,红昌水利按照已完工工程量报送的价款为4079900元,已经严重超出该工程的合同价,以至于未能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核,朋口镇政府因此未再支付工程款。2017年8月3日,红昌水利向朋口镇政府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报送相关结算资料,要求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和结算。朋口镇政府于2017年8月4日签收上述材料。按合同约定,工程款的审核、审批、审计手续、财务决算等工作均为发包方应履行的义务,但在承包方全面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况下,朋口镇政府至今未办妥审计手续并与红昌水利进行财务决算。诉讼期间,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2018年1月19日出具的闽建融(2018)鉴字第002号《福建省连城县朋口供水工程(二期)施工造价鉴定报告》确认,工程造价为3569041.37元。本案鉴定费20818元,经双方商定,红昌水利与朋口镇政府各预交10409元。
上述事实有《福建省连城县朋口供水(二期)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福建省连城县朋口供水(二期)施工造价鉴定报告》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红昌水利与朋口镇政府签订的《福建省连城县朋口供水(二期)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合同系因实际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严重超出签约合同价而未能通过有关部门的审定;按合同约定,工程款的审核、审批、审计手续、财务决算等工作均为发包方应履行的义务,承包方只有配合之责,但在承包方全面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况下,朋口镇政府至今未办妥审计手续并与红昌水利进行财务决算及支付工程款,进而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属于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2.2.1条约定的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现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双方对经鉴定确认的工程造价3569041.37元无异议,除朋口镇政府已付工程款1553000元外,红昌水利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2016041.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红昌水利要求朋口镇政府支付所欠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因涉案工程未完全竣工交付,工程价款也未能及时完成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之日,其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鉴定费20818元系因朋口镇政府违约,致使红昌水利为实现债权而增加的支出;除朋口镇政府支付的10409元外,红昌水利支出的10409元鉴定费损失,亦应由朋口镇政府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红昌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与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合同》;
二、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福建红昌水利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6041.3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8.33元,减半收取计11464.17元,鉴定费20818元,合计32282.17元,由朋口镇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沈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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