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15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2071民初18610号
原告: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城区总商会大厦7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557331560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松,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7层701-710卡、第8层806、808、809、816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64622887。
主要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保中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国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向华力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0万元。事实与理由如下:华力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在国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由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其中每次事故伤亡赔偿限额为每人40万元、医疗费为每人4万元,保险人数为80人,全年遗漏未批改人次限额为5人次。华力公司雇佣的员工***于2014年10月7日17时45分许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后该事故被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华力公司依法向死者***的家属赔偿了工伤待遇60万元。在华力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后,国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华力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但国寿财保中山支公司拒绝赔付。
被告国寿财保中山支公司辩称,1.国寿财保中山支公司与华力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约定为“在册投保”,就被保险人遗漏人员的索赔,基于法律及道德风险的防控,国寿财保中山支公司与华力公司特别约定“对于被保险人遗漏或人员变动未批改导致在保单雇员清单上无记录的雇员,如在本保单约定的遗漏人次限额内,且能提供社保卡或银行发薪对账单、劳动合同、最近两月发薪银行对账单的,保险人按本保险约定的保险限额和责任进行赔付”,并且约定“本保险单全年累计遗漏或人员变动未批改的人次限额为5人次”。上述约定是华力公司与国寿财保中山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属于有效条款,合同双方均应遵守。2.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3.华力公司索赔40万元的标准依据不明。4.根据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被保险人的承包商工作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死者***并非华力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华力公司分包后承包商的工作人员,与华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上述保险条款,国寿财保中山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条款约定的免责内容,国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在条款中以加黑加粗字体显示,华力公司在投保单中盖章确认国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已就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向华力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有效。综上,国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对***的死亡相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华力公司在国寿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中伤亡赔偿限额40万元/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万元/人),投保人数为80人,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9日24时止。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中记载:“本人就华力公司向国寿财保中山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确认以下事项:产险销售人员……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签字(盖章)处有华力公司所盖公章。国寿财保中山支公司经审核后向华力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向华力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特别约定第8条载明:“本保单在册投保,雇员人数80人,按投保花名册为准。鉴于被保险人已全员投保,对于被保险人遗漏或人员变动未批改导致在保单雇员清单上无记录的雇员,如在本保单约定的遗漏人次限额内,且能提供社保卡或银行发薪对账单、劳动合同、最近两月发薪银行对账单的,保险人按本保险约定的保险限额和责任进行赔付,本保险单全年累计遗漏或人员变动未批改的人次限额为5人次,不足额投保时按比例赔付”。华力公司向国寿财保中山支公司提交的《工作人员基本情况清单》中无***。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三条载明:“本保险合同所称工作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16岁的劳动者及其它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第四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及意外事故伤害……”第七条第(一)项载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承包商工作人员的人身伤亡。”
2014年10月7日17时45分,***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小榄方向行驶***六村路口时,与由坦背往益隆八村文峰行驶的、由***驾驶的湘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熊美秀)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中山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9日死亡。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熊美秀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6年2月1日,华力公司与***的近亲属达成《工亡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华力公司向***亲属赔偿60万元(该款包括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误工费、来回路费等全部费用)。签订协议后,由***于2016年2月2日向***的妻子熊美秀的账户转账支付60万元。赔偿后,华力公司向国寿财保中山支公司理赔雇主责任险,国寿财保中山支公司拒绝理赔,华力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另查明:华力公司提交一份于2014年2月20日与***、熊美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职务为木工;并提交***201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表,2014年7月、8月的工资由***本人签收,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由熊美秀签收。国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均是华力公司制作提供,无法确认***的签名是否真实,且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在涉案保单投保前,但华力公司向国寿财保中山支公司提供的《工作人员基本情况清单》中却未记载***是其员工。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熊美秀申请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因交通事故死亡作出工伤认定。2016年3月1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华力公司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资格,是合法的用人单位,该公司承建的中山市南威金属制品厂工业厂房A、工业厂房B、工业厂房C、工业宿舍楼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被分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游功曹,游功曹再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又将其中的拆模板项目分包给***,***对该项目参与施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后的死亡为工伤。本院依职权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工伤认定的档案资料,在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游功曹、***以及华力公司授权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中,游功曹、***及华力公司均确认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的层层分包关系,熊美秀亦提供了游功曹、***签订的分包合同;华力公司称工程款是由中山市南威金属制品厂直接结算给游功曹,游功曹如何与其他人结算不清楚;***称与***约好按3元/平方米计算报酬,人员由***自行安排。
本院认为:华力公司与国寿财保中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是华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华力公司提供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所作的调查则认定***与***、游功曹、华力公司之间存在多重分包关系,***并非华力公司直接聘用的人员;且华力公司在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中亦确认***是多重分包关系中一个分包商,***的报酬亦非由其支付。综上,华力公司对于“***是否其工作人员”这一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华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条,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游功曹所作调查笔录及调取的分包合同亦相左,不足以证明***与华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是华力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本院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资料,***是承揽涉案工程拆模板项目的分包商,同时***亦参与该项目的施工,故本院认定***是华力公司的承包商聘用的工作人员。
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免责条款,华力公司的承包商工作人身的伤亡,国寿财保中山支公司不负责赔偿。关于上述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国寿财保中山支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列在“责任免除”部分,并以加黑加粗的字体显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根据国寿财保中山支公司提供的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华力公司已在投保人处盖章确认国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已向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视为国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华力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为上述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鉴于华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是其工作人员,且国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可依据上述免责条款对华力公司的承包商工作人员的伤亡免责,故本院认定***的死亡事故不属于涉案的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国寿财保中山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华力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晓文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