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百博盛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2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701民初20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电话135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7月26日,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北路西三道巷煜卫泽园1807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6XXXXXXX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百博盛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青得里大街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京,系该公司部门经理。身份证号×××,电话131XXXXX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善友诉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建设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百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百博盛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百博盛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82000元;2、判令被告中百博盛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对劳务费78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中百博盛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发包的水岸丽景住宅小区项目(一期)一标段包括2#、3#住宅楼、2#、3#商铺及地下车库工程,由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5年6月5日,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被告中百博盛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水岸丽景小区的2#、3#商住楼的抹灰工程项目(包工不包料)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书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6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进行核算,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782000元未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百博盛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国基建设公司辩称:对2013年被告国基建设公司与被告中百博盛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中百博盛房地产公司将水岸丽景住宅小区项目(一期)一标段包括2#、3#住宅楼、2#、3#商铺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是被告已经结清了整个项目的工程款和所有劳务费,被告及其项目部均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及劳务费的情形,且被告并不认识本案中的原告;就本案中项目部的公章,该项目部的公章为假公章,退一步讲即使项目部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是项目部的公章因其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代表被告。原告提供证据中的负责人被告并不认识,答辩人也从未授权其签字;原告存在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嫌疑,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中百博盛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国基建设公司的劳务承包,被告中百博盛房地产公司并未参与及书面确认,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中百博盛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国基建设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但是双方至今未确认结算的结果,按照施工进度被告中百博盛房地产公司并未拖欠被告国基建设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国基建设公司至今未向被告中百博盛房地产公司移交工程竣工资料、备案验收资料,造成水岸丽景小区整体不能消防报验,不能进行竣工备案,无法办理竣工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6月5日,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盛水岸丽景商住小区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6年6月15日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盛水岸丽景商住小区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聘书、证明,拟证实被告国基建设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782000元的事实。
被告国基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上签名的***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从未授权让其签订合同;2、项目部的公章不是被告水岸丽景项目部的公章,即使该协议书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该协议也无效,因为项目部系临时机构无权与原告签订合同;3、对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授权蒋海林与原告结算,其行为不代表被告,项目部的公章是假公章;4、对聘书因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不予认可。5、证明的内容过于笼统,显示不出其与被告的关联性。
被告中百博盛房地产公司对结算单和协议书不认可,未加盖被告的公章;对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合同、工程量结算单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但是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聘书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明因原告提供过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辩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10日被告中百博盛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国基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百博盛房地产公司将博盛水岸丽景商住小区项目2#3#商住楼高层、商业二层工程、地下车库承包,总建筑面积约36000㎡,发包给被告国基建设公司。
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盛水岸丽景商住小区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水岸丽景居住小区2#3#楼;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合同单价: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价53元/平方米,劳务项目为墙面的抹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6月15日,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盛水岸丽景商住小区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总计抹灰劳务费金额为2359000元,总借金额1577000元,剩余抹灰劳务费金额782000元。落款水岸丽景2、3#楼项目部蒋海林。
庭审中,被告国基建设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盛水岸丽景商住小区项目部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及《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盛水岸丽景商住小区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7月27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恒正中心函[2017]第203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内容为因”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盛水岸丽景商住小区项目部公章”未在当地公安局及建设局备案,且无法补充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样本印文。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之规定,我中心依法不予受理此项目。经质证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无异议,被告国基建设公司对该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不认可,被告中百博盛房地产公司认为该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与其无关。庭后被告国基建设公司还申请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因原告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盛水岸丽景商住小区项目部已经就工程量进行过结算,且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本院认为被告国基建设申请就工程量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积极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国基建设公司、中百博盛房地产公司支付劳务费782000元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国基建设公司项目部是由工程承包人国基建设公司委派,专为博盛水岸丽景项目而设置产生,属于施工的主体单位,是具体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法人的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代表了法人的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应由企业法人承担。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由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盛水岸丽景商住小区项目部出具,被告国基建设公司虽其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国基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7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百博盛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百博盛房地产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中百博盛房地产公司拖欠被告国基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8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戴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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