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东县华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9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13民辖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东县华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稔山镇盐灶背村871乡道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东县华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3民初3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或发回重审。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五项第二条约定:“供、需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仍不能解决的,可循法律途径解决。本合同法律诉讼第为惠州市惠东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约定诉讼地为惠州市惠东县,因此,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瑞南
审判员龚敏
代理审判员许海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凌慧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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