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3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13民辖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经营者:***,女,汉族,1952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
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3民初2687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租赁合同》所盖之椭圆形章,明确显示有“用于签订合同及材料采购无效”,说明租赁合同中原告的相对人并未获得国基对用于签订合同及材料采购事项的授权,原告的相对人的行为不是代理国基的行为,故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并非国基的行为,国基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主体,国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并未显示系国基,故收货主体并不是国基,也没有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签字之人具有国基收货的权限。也未载明收货地点、履行地及稔山镇。无法得出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结算单未显示收货地等履行情况,更不能证明履行地为稔山镇。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据三、证据五)与履行情况无关,不能证明履行情况。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国基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依据合同关系以合同管辖的规则来作为本案管辖的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应当以“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则作为本案管辖的依据。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23民初2687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裁定将(2017)粤1323民初2687号案件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送货单等证据证明涉案的租赁物使用地为惠东县,属原审法院管辖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瑞南
审判员龚敏
代理审判员许海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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