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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28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县博阳盐化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乌兰县,组织机构代码:78140XXXX。
法定代表人:马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原明达化工地质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唐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兰县博阳盐化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乌兰县博阳盐化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乌兰县博阳盐化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68元,减半收取19384元,由上诉人乌兰县博阳盐化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公保
审判员巴学农
审判员彭建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彦
书记员马晓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