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人和茂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原明达化工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11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84民初2624号
原告:河北人和茂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112线亚威桥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于爱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原明达化工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二区甲7号401、403、405、40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人和茂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6600元并依法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8日,被告下属保定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81号院小区工程,至2013年1月26日最后一次浇筑,被告合计购买674250元的混凝土,双方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了对账单。在2016年2月,因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44250元未付,原告向贵院提出了诉讼,后因被告项目负责人牛**出面协商和解,双方同意用房折账316600元,其他款项及原告诉讼费用等支付现金,后原告向贵院撤回了诉讼。在原告撤诉后,以房折账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继续将折账货款以支付款项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至今仍然欠付货款146600元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1、是牛**挂靠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对此事实也是知晓的,所以申请追加牛**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由其承担给付义务。2、674250元的混凝土款与2013年1月26日的对账单相矛盾,所以我方认为结算虚假;3、本案在上次诉讼中是牛**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之后,***给付了原告40000元和17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折房协议,所以我方认为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称为明达化工地质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保定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八十一号院,预拌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单价及其他,价款结算及支付为:1、桩基完成总共工程量的50%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2、工程全部完工、场地移交甲方、出具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全部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3、出具检测报告满6个月且结算完成后15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80%;4、工程施工至±0.00部位3个月后支付结算总价的100%,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延迟付款的,乙方有权终止供货和暂扣28天报告等有关资料,甲方应按延期付款总额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赔偿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供货,2013年1月20日供货完成,2013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账并签订对账单,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671250元,后被告给付货款330000元,2015年7月20日,双方再次对账,总货款为674250元,已付330000元,尚欠344250元,原告加盖公章,被告经手人牛**由他人代签字。
2016年6月22日,牛**为被告出具证明,载明高碑店市81号院商砼款已全部结清,与明达化工地质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纠纷,商砼款由其直接向搅拌站结清。
2016年3月份,原告曾起诉被告,后牛**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一套楼房冲抵明达化工地质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所欠乙方材料款,另甲方再一次性支付乙方现金4万元,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及明达化工地质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清,互无纠缠;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法院撤诉。协议签订后,只履行了4万元部分,该4万元包括诉讼费、利息损失、尾款,以房冲抵欠款316600元并未实际履行,后被告又支付了17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对账单、协议书复印件、传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在本案中,案外人牛**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关于协议书的性质,如牛**是作为第三人签订,该协议书应为代物清偿协议;如牛**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签订,则该协议书应为原、被告之间的以物抵债还款协议;无论牛**以何种身份签订该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未完全实际履行,且约定的协议签订后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清更与事实不符,协议书未履行完毕,原债务并未消灭,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系原告与被告分公司,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虽不认可对账单,但被告又提供牛**的证明,证明内容足以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关系,其又认可协议中以房抵债的数额为316600元,故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46600元。关于利息损失,双方约定了延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赔偿金,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2016年起诉中收取的40000元已包括了以前的利息损失,故利息损失即赔偿金应自原告撤诉之日即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466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牛**为被告或第三人,本院在此案中不予追加,如被告与***之间存在纠纷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46600元及利息(以146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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