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人和茂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4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民终7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二区甲7号401、403、405、407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人和茂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112线亚威桥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于爱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人和茂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4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茂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茂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茂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明达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商砼款义务。1.2016年3月茂盛公司将明达公司诉至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要求明达公司给付344250元商砼货款。2016年6月22日,牛**为明达公司出具承诺:“高碑店市81号楼商砼款已全部结清,与明达化工地质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纠纷商砼款由其直接向搅拌站结清。”案件审理期间,牛**(甲方)与茂盛公司(乙方)达成《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将其自有坐落于高碑店市白沟镇阳光国际小区D3204室楼房一处冲抵明达化工地质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所欠乙方材料款?另甲方再一次性支付乙方现金4万元。甲方负责办理此房产的过户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截止2016年8月9日以前的物业费、取暖费及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支付。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及明达化工地质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清,互无纠缠。”上述“承诺”和《协议书》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的相关规定,***自愿承接明达公司的债务,为此茂盛公司作为债权人与***达成协议,就债务的归还有详细的约定。尤其是《协议书》第三条的内容,明确了明达公司与茂盛公司之间自协议签订,再无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茂盛公司作为债权人以书面形式对债务转移表示同意。《协议书》自双方签订时成立。2016年8月10日茂盛公司向高碑店人民法院撤诉。据茂盛公司称:牛**先向茂盛公司支付了4万元,后又支付了17万元,这17万元牛**是什么时间分几笔支付的,明达公司不清楚,这是牛**与茂盛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但有一点可以证明,茂盛公司与***之间变更了原《协议书》约定履行的内容,将以房折款变更为给付现金。在后续的履行过程中,牛**违约,没有支付剩余商砼货款。这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茂盛公司如果依法主张权利,应起诉牛**,起诉明达公司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是“被告又支付了17万元”,这是严重失实,茂盛公司(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庭审中也没有就相关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就作出这样的结论是主观臆断。3.一审庭审中,我方提出为查明事实,追加牛**为被告或第三人,法庭称“庭后研究后答复”,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没有就明达公司的请求作出答复就直接判决,这违反法定程序。
茂盛公司辩称,诉讼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双方对账也有明达公司盖章确认,明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牛**出具的所谓承诺与茂盛公司无关,且茂盛公司不知情。***代表明达公司书写的还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我们认为明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茂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6600元并依法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明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达公司原名称为明达化工地质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8日,茂盛公司与明达公司保定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八十一号院,预拌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单价及其他,价款结算及支付为:1、桩基完成总共工程量的50%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2、工程全部完工、场地移交甲方、出具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全部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3、出具检测报告满6个月且结算完成后15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80%;4、工程施工至±0.00部位3个月后支付结算总价的100%,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延迟付款的,乙方有权终止供货和暂扣28天报告等有关资料,甲方应按延期付款总额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赔偿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茂盛公司开始为明达公司供货,2013年1月20日供货完成,2013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账并签订对账单,明达公司应付茂盛公司货款为671250元,后明达公司给付货款330000元,2015年7月20日,双方再次对账,总货款为674250元,已付330000元,尚欠344250元,茂盛公司加盖公章,明达公司经手人牛**由他人代签字。2016年6月22日,牛**为明达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高碑店市81号院商砼款已全部结清,与明达化工地质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纠纷,商砼款由其直接向搅拌站结清。2016年3月份,茂盛公司曾起诉明达公司,后牛**作为甲方与茂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一套楼房冲抵明达化工地质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所欠乙方材料款,另甲方再一次性支付乙方现金4万元,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及明达化工地质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清,互无纠缠;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8月10日,茂盛公司向法院撤诉。协议签订后,只履行了4万元部分,该4万元包括诉讼费、利息损失、尾款,以房冲抵欠款316600元并未实际履行,后明达公司又支付了17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对账单、协议书复印件、传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在本案中,案外人牛**与茂盛公司签订协议书,关于协议书的性质,如牛**是作为第三人签订,该协议书应为代物清偿协议;如牛**作为明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订,则该协议书应为诉讼双方之间的以物抵债还款协议;无论牛**以何种身份签订该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未完全实际履行,且约定的协议签订后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清更与事实不符,协议书未履行完毕,原债务并未消灭,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系茂盛公司与明达公司分公司,故明达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明达公司虽不认可对账单,但明达公司又提供牛**的证明,证明内容足以证实***与明达公司之间存在关系,其又认可协议中以房抵债的数额为316600元,故明达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46600元。关于利息损失,双方约定了延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赔偿金,茂盛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茂盛公司在2016年起诉中收取的40000元已包括了以前的利息损失,故利息损失即赔偿金应自茂盛公司撤诉之日即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综上,明达公司应给付茂盛公司货款1466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明达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牛**为被告或第三人,在此案中不予追加,如明达公司与***之间存在纠纷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46600元及利息(以146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双方均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茂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明达公司供货后,明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明达公司提交的***为其出具的承诺函,是明达公司和***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明达公司将其向茂盛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转移给了牛**。茂盛公司与***之间的协议书,表明茂盛公司同意***代为清偿明达公司欠其货款。后牛**未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明达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债务人明达公司应向债权人茂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章节中,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茂盛公司要求明达公司继续履行其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在本案中,***并非法律所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未追加许并无不当。对明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予答复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上诉人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白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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