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乌兰县博阳盐化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明达化工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3-22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反诉被告):乌兰县博阳盐化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乌兰县柯柯盐湖。
法定代表人:马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浩,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明达化工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贤台乡东庄村村北。
负责人:唐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反诉被告)乌兰县博阳盐化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博阳盐化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明达化工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化工保定分公司)、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2017年2月16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乌兰博阳盐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浩、被告(反诉原告)明达化工保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兰博阳盐化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围坝修路、凿卤水井、抽卤电力输送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计算方法有明确的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方的临时项目负责人黄兵臣在未经原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下,私自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私自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私自验收后的工程价款为8202345.63元。原告知道该情况后,对被告施工现场进行了重新测量和测算,发现被告承包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1、防洪坝及修路工程中坝顶、坝地宽度、坝高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实际工程量与验收工程量差距巨大;2、凿卤水井工程中,所有凿井未达到凿井孔600mm以上,孔内下入325mm成井管材,试抽不正常,完全不能使用;3、抽卤电力输送、高压输送及低压输送工程中部分工程段高压电线及低压电线未达到验收的合格米数。经过原告实际测量和测算后,工程实际价款为2222517.4元,而黄兵臣以原告名义私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2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977483元;2、二被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修复费用)20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明达化工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提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完成后有原告项目经理黄兵臣进行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黄兵臣是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竣工验收资料上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且现场管理、签订合同、支付部分工程款黄兵臣都进行了参与,我们认为黄兵臣作为原告当时负责该项目的总负责人代理权限是合法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达化工保定分公司反诉称:2013年初,反诉原告项目经理孙炳翰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永红,马永红通知孙炳翰找该公司总经理黄兵臣。2013年10月27日,经充分协商并按马永红的指示,双方签订了一份《围坝修路、凿卤水井、抽卤电力输送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承揽反诉被告的围坝修路土方施工项目、凿卤水井施工项目、抽卤电力输送施工项目。合同分别约定了每项工程的具体数量、质量要求以及价款。施工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前反诉原告施工队设备到达施工现场,于2014年3月30日前完成施工任务。结算方式为三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费用95%,剩余5%工程验收合格后作为质保金,12个月后支付,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的有关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将施工队伍和设备运至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准备并正式施工。并提前一个星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任务,2014年3月26日,工程验收合格并进行结算,2014年3月28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书面正式竣工验收资料包括结算书,确认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结算三项工程,确认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598529.13元。
2014年4月1日,反诉被告通知反诉原告增加加密钻孔工程。反诉原告随即按反诉被告方要求施工,于2014年5月17日完成了任务。经反诉原告申请,反诉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和结算。反诉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书面《竣工验收资料》内含结算书,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603816.50元。
以上两项合计工程总造价为8202345.63元。
反诉被告通过承兑汇票两次支付工程款400万元,承兑支付20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420万元,尚欠工程款4002345.63元。
另,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方借电线杆、电器材料及使用电工人员产生的劳务费共计32410元。
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反诉被告确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给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反诉原告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乌兰博阳盐化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反诉原告明达化工保定分公司的工程款4002345.63元;2、反诉被告承担并支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481282.06元(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69216.38元以及自2015年9月29日至付清之日(预算6个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约112065.68元,利息合计481282.06元);3、反诉被告偿还反诉原告所借材料费和劳务费32410元;4、本案本诉、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乌兰博阳盐化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明达化工保定分公司所承揽的工程一直未使用,尤其是凿卤水井,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不是说经过了验收工程就没有质量问题,质保期内仅仅约定是在这个期限内的保险责任;3、材料费和劳务费是不存在的,本工程全成本承包。
被告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乌兰博阳盐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乌兰博阳盐化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该公司主体适格;2、《围坝修路、凿卤水井、抽卤电力输送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了双方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计算方法有明确约定的事实;3、乌兰博阳盐化公司结算表一份。证明了原告对被告施工现场进行了测量和测算,测算后工程实际价款为2222517.4元的事实;4、承兑汇票三份。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20万元的事实;5、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4月14日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告一份。证明了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明达化工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及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的事实。
被告明达化工保定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明达化工保定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该公司主体适格;2、《围坝修路、凿卤水井、抽卤电力输送施工合同》及施工图各一份。证明了合同对每项工程的具体质量、数量、价款、施工期限及结算方式进行约定的事实;3、《围坝修路、凿卤水井、抽卤电力输送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钻孔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内含结算书)各一份。证明了反诉被告乌兰博阳盐化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及2014年5月20日对工程分别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该项工程全部符合要求,并于2014年3月28日及2015年5月21日分别出具书面《竣工验收资料》(内含结算书),合计工程总造价为8202345.63元的事实;4、《乌兰县博阳盐化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建路坝、凿卤水井、抽卤电力输送工程资料汇总》、《乌兰县博阳盐化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度凿卤水井加密项目工程资料汇总》两本。证明了工程质量合格已验收并交付的事实;5、乌兰县气象局2014年至2015年气象资料及施工现场前后图片64张,证明了因乌兰县区域内2015年降水量大增,致使当时的工程现场与目前的现状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造成现场与当时验收交付时不一样的原因。再次佐证了反诉原告工程质量合格,符合反诉被告合同要求的事实;6、2014年5月21日张大蓉打的借用材料、人员汇总及及孙炳翰打的收条各一份。证明了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借电缆线、电杆等及使用电工人员产生劳务费用15410元,代为赔偿款17000元,共计32410元的事实;7、该公司项目经理证人孙炳翰的证言一份。证明承包该工程的施工、验收、结算等情况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是双方验收当时的情况,无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是黄兵臣私自验收的,属个人行为,工程质量是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黄兵臣现不知去向;对证据5中关于乌兰县气象局2014年至2015年气象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关于施工现场前后的64张图片及证据4、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该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5中关于乌兰县气象局2014年至2015年气象资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围坝修路、凿卤水井、抽卤电力输送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钻孔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内含结算书)中均有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系黄兵臣私自验收的,工程质量是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其对此并无证据证实,故不能证明该工程系黄兵臣私自做出的个人行为,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6及证据5中关于施工现场前后图片64张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证据7为证人证言,因证人孙炳翰未出庭作证和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7日,乌兰博阳盐化公司黄兵臣与明达化工保定分公司孙炳翰代表双方签订了一份《围坝修路、凿卤水井、抽卤电力输送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明达化工保定分公司承揽乌兰博阳盐化公司的围坝修路土方施工项目、凿卤水井施工项目、抽卤电力输送施工项目。合同分别约定了每项工程的具体数量、质量要求以及价款。施工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3月30日前。结算方式为三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费用95%,剩余5%工程验收合格后作为质保金,12个月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明达化工保定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开始施工,2014年3月26日完工,该工程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2014年3月28日乌兰博阳盐化公司向明达化工保定分公司出具书面正式竣工验收资料包括结算书,确认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结算三项工程,总计工程款7598529.13元,有乌兰博阳盐化公司黄兵臣与明达化工保定分公司孙炳翰代表双方公司签字,并盖有双方公司印章。
2014年4月1日,乌兰博阳盐化公司通知明达化工保定分公司增加加密钻孔工程。明达化工保定分公司随即按乌兰博阳盐化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于2014年5月17日完成了工作任务。经明达化工保定分公司申请,乌兰博阳盐化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和结算,并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书面《竣工验收资料》内含结算书,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603816.50元。
明达化工保定分公司与乌兰博阳盐化公司以上两项合计工程总造价为8202345.63元。
乌兰博阳盐化公司通过承兑汇票两次支付明达化工保定分公司工程款400万元,承兑支付20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420万元,尚欠工程款4002345.63元。
乌兰博阳盐化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以经过其实际测量和测算后,该工程实际价款为2222517.4元,以其项目经理黄兵臣以原告名义私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20万元,发现被告承包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出本诉。明达化工保定分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认为明达化工保定分公司与乌兰博阳盐化公司的《围坝修路、凿卤水井、抽卤电力输送施工合同》及口头增加的《加密钻孔工程》协议已经过乌兰博阳盐化公司的竣工验收及结算,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应予确认,乌兰博阳盐化公司尚欠明达化工保定分公司工程款4002345.63元及利息。故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
2016年3月14日庭审中,乌兰博阳盐化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完成工程的围坝修路、凿卤水井、抽卤电力输送施工项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不合格需修复工程所需费用进行的鉴定申请,因该工程已于2014年3月28日进行验收结算并交付,乌兰博阳盐化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对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于双方签订的《围坝修路、凿卤水井、抽卤电力输送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涉案工程已由乌兰博阳盐化公司实际接收、使用,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其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理由不足,本庭对此鉴定申请部分不予准许。
为查清事实,经乌兰博阳盐化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海大正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明达化工保定分公司完成工程的围坝修路、凿卤水井、抽卤电力输送施工项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青大正鉴字【2016】年第010号《青海大正司法会计鉴定所关于乌兰县柯柯盐湖矿区围坝修路、凿卤水井、抽卤电力输送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明达化工保定分公司施工的围坝修路、凿卤水井、抽卤电力输送施工项目现场实测工程量工程造价为:5282756.92元。并附注:鉴定意见工程造价只是2016年6月30日现场实际测量工程量造价,不包含卤水侵化及水冲毁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报告本身存在多处争议。
原告乌兰博阳盐化公司认为:1、应该按照鉴定结果来确定工程量,显然被告方的工程量没有达到合同的要求,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应对不足的工程量进行无偿的补做,我方建议用价款代替补做;2、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的要求,围坝修路以及抽卤井工程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免费进行修补,费用有被告承担,原告提到的200万元修补费用是合情合理并是合法的;3、对抽卤井没有进行鉴定,从现场看抽卤井也是不合格的,对其所付的款项应予以退还。
被告明达化工保定分公司认为:1、我们当时不同意鉴定,因现场已发生变化,且对方已经验收;2、在鉴定工程中,法院移送材料不齐全,鉴定机构也没有详细的查阅收集资料;3、鉴定时间过长;4、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机构仅以2016年6月30日的现场勘察为依据,是两年以后的现场,已发生重大的变化。故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虽然达成了竣工验收协议并进行了结算,但乌兰博阳盐化公司主张该《竣工验收资料》(内含结算单)系黄兵臣个人行为,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并要求通过鉴定方式重新确定工程造价;(二)双方已达成了竣工验收协议并进行了结算,有双方签字并盖章,属意思自治、工程也已交付原告方使用,原告方应按结算单支付工程款,不应按鉴定结论重新确定工程量。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乌兰博阳盐化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明达化工保定分公司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围坝修路、凿卤水井、抽卤电力输送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被告(反诉原告)明达化工保定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乌兰博阳盐化公司亦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实际使用至今。乌兰博阳盐化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及2015年5月21日分别出具书面《竣工验收资料》(内含结算书),合计工程总造价为8202345.63元,上有双方签字并盖章,因此,《竣工验收资料》(内含结算书)的缔结主体应为乌兰博阳盐化公司与明达化工保定分公司,故乌兰博阳盐化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该工程款,工程款支付的数额应以双方签订的《竣工验收资料》中的结算单约定的数额为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乌兰博阳盐化公司主张《竣工验收资料》中的结算书约定的数额显失公平,系黄兵臣个人行为,应对此两份《竣工验收资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乌兰博阳盐化公司作为涉诉大型工程的发包人,对于工程结算负有审慎的审查义务,其在签署上述两份《竣工验收资料》后对涉诉工程经验收完毕并实际使用,对工程的实际情况应当是清楚的,且其在签订该《竣工验收资料》后亦部分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有理由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乌兰博阳盐化公司在《竣工验收资料》上签字盖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故原告(反诉被告)乌兰博阳盐化公司认为黄兵臣在未经该公司授权情况下私自与被告(反诉原告)明达化工保定分公司签署的《竣工验收资料》系其个人的行为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该工程经验收已经投入使用,且时间过长,失去鉴定基础,故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和要求被告明达化工保定分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977483元及赔偿原告的损失(修复费用)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由原告(反诉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青海大正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青大正鉴字【2016】年第0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为实测工程量工程造价为:5282756.92元(不包含卤水侵化及水冲毁工程量)。与双方签订的竣工验收资料工程总造价为8202345.63元相差甚远。该鉴定报告作出后,原告(反诉被告)乌兰博阳盐化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的结论能够客观反映涉案工程的造价,主张以鉴定报告的结论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但被告方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用价款代替补做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明达化工保定分公司主张该鉴定报告仅以验收两年后的2016年6月30日的现场勘查为依据,缺乏客观性,存在诸多问题,鉴定报告中与事实不相符,应以竣工验收资料中结算的数额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请求、现有的证据情况以及本案的其他具体案情,认为该涉案基础工程不同于一般土方基础,因涉案围坝本身地处盐湖淤泥水地,且遭卤水侵化及水冲毁,时间过长,很难恢复到当时竣工验收时的状况。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能够客观公正地反映涉案工程的造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明达化工保定分公司所承包的原告乌兰博阳盐化公司的该工程已经双方验收清算,2014年3月28日及2015年5月21日分别出具书面《竣工验收资料》(内含结算书),合计工程总造价为8202345.63元,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自己的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且明确确认了该工程总造价为8202345.63元,原告乌兰博阳盐化公司已支付被告420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002345.63元。原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002345.63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01lydyh01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01lydyh01的规定,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01lydyh01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01lydyh01。该工程验收之日为2014年3月28日,至此,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借电缆线、电杆等及使用电工人员产生劳务费用15410元,代为赔偿款17000元,共计32410元的诉求,提出的证据均系其单方记载,并无反诉被告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其证明力不足,证据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乌兰县博阳盐化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明达化工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分公司工程款8202345.63元,其中已支付420万元,剩余工程款4002345.63元,并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乌兰县博阳盐化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明达化工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619.86元,鉴定费66000元,合计104619.86元,反诉费38818.7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乌兰县博阳盐化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洪海
审 判 员  成菊艳
代理审判员  高秋香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宗丽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01lydyh01的规定,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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