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执行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5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823民初93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2日,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景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63890558X。
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3日,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景东彝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骏马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商业贷款月利率4.9%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3日,被告骏马公司中标景东县景福镇文化站综合楼建设。2011年10月16日,被告骏马公司与景福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骏马公司承建景东县景福镇文化站综合楼,合同总价款约为476838.8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骏马公司将文化站综合楼建设项目交由被告***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原告***参与施工。2012年6月10日项目竣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1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2018年7月,被告***出具一份欠款清单,其中注明欠原告21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骏马公司辩称,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和被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聘请原告及被告***施工。所以公司与原告***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按原告诉状所称,事情发生在2011年,距今7年,7年里原告从未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如果存在实体权利也早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出具的欠款清单,公司不知情,并且被告***不是公司员工,公司无从知道清单的真实性,因此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联合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骏马公司是挂靠关系,骏马公司中标景福镇文化站综合楼建设项目后,自己出了14100元的挂靠费给骏马公司,该项目由其组织工人施工,因为资金缺口太大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原告是其雇佣的是事实,欠原告2100元报酬元也是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手写的“建景福乡文化站办公楼”欠款清单一份。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中标通知书只能证明骏马公司中标景福镇文化站综合楼建设项目,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否为被告***,还是原告***;欠款清单是原告自己手写,不能证明所欠款项是否为建设景福镇文化站综合楼所欠。故上述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骏马公司应对2100元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劳务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1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7月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但一直以无资金为由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受被告***雇佣并欠劳动报酬2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4.9%计算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和被告骏马公司是挂靠关系,但被告骏马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骏马公司是违法将景福镇文化站综合楼主体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被告***承建,还是只把无需建筑资质的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骏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骏马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并未注明付款期限,所以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不明确,且2011年至今也未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所以被告骏马公司对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启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婷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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