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执行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2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823民初92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8年9月19日,住所地为景东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6389055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3日,住所地为景东彝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商业贷款利率4.9%计算支付自2012年3月26日至欠款清偿时止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3日,被告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景东彝族自治县景福镇文化站综合楼建设,双方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476838.86元合同总价款承建景东彝族自治县景福镇文化站综合楼”。合同签订后,被告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建设项目交被告***施工,为此被告***又雇佣原告等人做工,至2012年6月10日该项目竣工,二被告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20000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被告邓启建于2018年7月出具欠原告工资20000元欠款清单给原告,但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书面答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聘请原告及被告***对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同时被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另案涉工程项目是2011年距今已7年,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被告***出具欠条并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因此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联合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后,被告挂靠并支付14100元费用给被告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项目由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工程虽于2012年7月份完工,但至今未验收。因资金缺口太大无法支付原告等工人工资,故至今未支付原告工钱20000元是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手写的“建景福乡文化站办公楼”欠款清单,被告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中标通知书只能证明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景福镇文化站综合楼建设项目,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是否为被告***,还是原告;欠款清单是被告自己手写,不能证明所欠款项是否为建设景福镇文化站综合楼所欠。故上述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对20000元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劳务结束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未支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款凭证确认欠原告20000元,但一直以无资金为由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受其雇佣和欠劳动报酬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4.9%计算支付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与被告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的主张,但被告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违法将景福镇文化站综合楼主体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被告***承建,还是只把无需建筑资质的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普洱骏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并未注明付款期限,所以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不明确,且2011年至今也并未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所以被告骏马公司对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启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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