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1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4民终1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28岁,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西路****号*层。组织机构代码:91330401704408899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7)浙0411民初4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提供的领款凭证、邮件记录、图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不予采信错误,导致事实认定有误。发包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17日发函要求天姿公司整改现场并进行移交,2017年12月12日再次发函,认为天姿公司仅完成现场设施部分整改,仍有400株苗木尚未种植、农民工工资未支付等问题。发包人的两次发函可以证明2017年的确有人在涉案工地做现场管理工作等。发包人之所以知道有欠薪的情况是因为**等多次向发包人反映工资未按时支付的问题。再结合**于2017年发送给现场施工人员的邮件及发包人单位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出**在涉案工地做现场管理工作。天姿公司的施工负责人***2017年9月4日与**进行了结算,明确尚欠2017年2月至9月工资42000元,并加盖天姿公司的技术专用章。**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工作的具体情况。二、**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天姿公司在一审中始终否认***公司员工。**认为即使**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天姿公司系项目承包单位,**一直代表天姿公司与发包人进行沟通并签署相关文件,工程现场管理也是由****,其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否则天姿公司不会将技术专用章交给**管理。由此可见,**完全有理由相信***代表天姿公司与**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技术专用章有一定使用范围及用途,并无对外结算工资的效力,一审此项认定没有考虑本案的特殊性,损害了**的合法利益。三、天姿公司应支付**工资42000元。**结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天姿公司承担。**作为普通工人,持有**出具并加盖天姿公司技术专用章的领款凭证来主张天姿公司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与天姿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天姿公司可以在本案承担支付责任后再与**等人结算。
天姿公司答辩认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天姿公司支付**工资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9月4日,**向**出具领款凭证1份,领款凭证载明:领款部门名称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塘河(人民河)街头绿地景观工程,领款原因为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工资,每月6000元,合计42000元,领款人为**。**在领款凭证中签字并加盖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滨海塘河河南段(人民河)街头绿地景观工程技术专用章。
一审另查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塘河(人民河)街头绿地景观工程项目由天姿公司承建,***系该工程项目经理,***系该工程承包人。
涉案工程发包人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工期8个月,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2017年12月12日,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天姿公司发函,提出该工程于2014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2年,因***内长期无人管养,现场杂乱不堪,出现苗木死株、景观灯破损、平台地板塌陷等情况,已于2017年4月17日发函要求天姿公司整改现场并进行移交,至今仅完成现场景观设施等部分整改,仍欠缺约400株苗木未种植,目前现场处于停工状态并存在民工工资欠薪等问题。
**言明,***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其是***的,工资也是直接跟***的。**于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做该工程现场管理工作。技术专用章有段时间是***保管,何时到**手上其不清楚。
天姿公司言明,其与**没有雇佣关系。这个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项目实际施工人是***,***不是天姿公司员工,不排除**是***聘用的负责现场管理的。
2018年4月4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领款凭证中加盖的“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滨海塘河河南段(人民河)街头绿地景观工程技术专用章”与承诺书中加盖的“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滨海塘河河南段(人民河)街头绿地景观工程技术专用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仅凭**加盖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滨海塘河河南段(人民河)街头绿地景观工程技术专用章的领款凭证,及**提供的工程资料等证据,**为涉案工程项目于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提供劳务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其次,因天姿公司已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及***非天姿公司员工,**由**找来,并由**发放工资,并无天姿公司事先授权,也无事后追认,**的行为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同时技术专用章有一定使用范围及用途,并无对外结算工资的效力,故天姿公司并非**雇主,即使**为涉案工程项目提供了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实际施工人***或**主张劳务费,综上,**与天姿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要求天姿公司支付工资42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反之,天姿公司对此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因鉴定结论为领款凭证中加盖的技术专用章与承诺书中加盖的技术专用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未支持天姿公司意见,应由天姿公司承担不利后果,鉴定费由天姿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负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在二审中提交造价审定单、会签表各一份,证明**作为天姿公司的代表签订造价审定单、参加工程验收的事实。天姿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代表天姿公司对天姿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
本院认证意见:该两份证据均加盖了天姿公司的公章,与加盖天姿公司技术专用章的领款单的效力不能相提并论,故不予采纳。
天姿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2017年12月15日的申请书、交通银行电子凭证,证明***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是本案民工工资的承担者。在工程养护期间确有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但不包含**的名字,由此证明**主张的提供劳务事实虚假。2、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证明**是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兄弟,**、**经常以独立身份承包工程的事实。
**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只有***的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也无法证明***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银行电子交易凭证无法证明支付款项的基础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均与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的陈述,**系**联系并招用的人员,**的待遇也是和**协商确定,工资也是直接由**发放。**称***代表天姿公司招用**,并代表天姿公司与其进行结算,但**提交的领款凭证仅加盖了天姿公司技术专用章,该技术专用章并不具有对外结算债权债务的效力,因此,**依据该领款凭证主张其与天姿公司成立用工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天姿公司支付工资42000元的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倪勤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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