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俞文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1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2民初20012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柱,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诉被告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柱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人工费2176603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姿公司)经合法招标,取得了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城荷塘月色环境景观工程的承包权。2014年7月8日,被告天姿公司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天姿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2014年9月3日,被告***又将轻工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合同。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在2017年9月19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工程人工费9126603元,期间两被告已支付了6950000元,尚欠2176603元未付。
被告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5日竣工验收,部分工程是劳务分包,原告于20162月曾与项目部就人工费进行了结算,现已结清。因原、被告尚未进行决算,即使有工程款也应等决算后再支付。
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确实对过账,并出具了对账单,之前支付的工程款是通过案外人***从被告天姿公司处支取的,对账单上也注明要找***核实过才能付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天姿公司承包了荷塘月色景观工程。
2、劳务内部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天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
3、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
4、点工账目一份,证明点工工资为103470元。
5、分部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一组,证明总工程量为42967304元,原告提21%为9023133元,再加上点工工资103470元为被告应当支付的总工程款。
被告天姿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被告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并未将工程转包给***,也未授权给***。且从该合同内容来看,承包的范围是除绿化外的所有工程,这一说法完全不符合事实,案涉工程包括绿化、景观、水电安装、钢结构、栏钢安装等;合同所约定的是劳务价款,达到总工程造价的21%,但按行业常规来说,只在15%左右,因此该合同应该是虚假的。对证据3,该对账单是由***签字确认,但他不是工程的承包人、授权人,无权对这份对账单进行确认。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未经工程相关方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是劳务承包,就不应按点工计酬。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未经工程相关方确认。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该合同可能表述上不是很准确,但确实是当时签订的。被告从***处承包工程,再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这份对账单是根据审计公司的审计算出来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下文论述。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下文论述。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相关方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天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承诺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工资已经结算清楚,共计6800000元。
2、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支取了150000元,且承诺经审计并工程款到公司账后付清。
3、领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总共支付给原告7000000元(原告自认的6850000元加上150000元)。
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工程量清单一组,证明工程款已经付清。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确实向项目部领取了6800000元,但工程款尚未结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承诺书没有具体时间,原告即使受到了该笔款项,其余工程款被告也应支付。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没有异议。对原告工程量清单三性均有异议,该清单仅仅是原告承包工程的一部分,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不予认可。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本案合同是其与原告签订的,所以被告天姿公司对合同并不知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天姿公司虽然主张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7000000元,但根据该组证据,原告收到的工程款应当为6950000元,即6800000元加上150000元。对证据4中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确认,工程量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相关方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天姿公司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被告天姿公司负责施工商城荷塘月色环境景观工程。后原告***承包施工了其中的部分工程。2017年9月19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总工程款为9126603元。后原告以两被告未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量及被告天姿公司、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位于义乌市,但原告系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结算形成的对账单并未经被告天姿公司确认。并且,原告与被告天姿公司并未就最终的工程量另行进行过结算,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仅以其与被告***之间的对账单向被告天姿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且庭审中对该工程款并不否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对账单载明的数额为912660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950000元,尚欠2176603元。关于利息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7660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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