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某诉被告渤海大学、锦州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2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792民初582号
原告:***,男,2005年4月3日出生,满族,居住地锦州市松山新区。
法定代理人***,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满族,居住地锦州市松山新区。
被告:渤海大学,住所地锦州市高新区科技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校基建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校法律顾问。
被告:锦州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旭东花苑1-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渤海大学、锦州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渤海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锦州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l1年l2月27日购置渤海大学教职工住宅楼项目小区17楼80号房,于2013年l1月交付尾款结束,2014年底装修完毕入住,由于夏天雨多,2015年、20l6年、2017年房屋一直出现漏水现象,开发商也积极维修,但漏水已经造成室内屋顶局部破坏。该房屋是该楼顶18层,2017年7月因多日连雨天,屋顶漏雨也不断,发现漏雨后,家人用盛具接水并及时擦拭滴落在地板上的雨水,未造成地板起鼓减少了损失,但是影响了我们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被褥侵水,进行了晾晒和清洗,但造成居室顶棚装饰大白局部起鼓或脱落,厨房和卫生间集成吊顶浸水变色泛黄及灯具损坏不亮,施工单位只对大白进行了修补,修补的也不平整,并且原大白面层喷涂有乳胶漆,修补大白后没有喷乳胶漆这一道工序,形成面层颜色色差,影响了美观,其它损失和集成吊顶浸水变色泛黄及灯具损坏不亮施工单位至今没有进行处理和维修。我们家多次联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小区物业要求对其维修,至今没有得到妥善处理,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我们的房屋是2014年入住的应当在屋面防水五年保修期之内,“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250元由我家自己维修,以免维修时久拖不做,一旦安排上维修家里还需要安排人陪伴维修,时间可能会有困难。17#楼80号房屋,是由渤海大学文理学院从渤海大学集中购买的,我是家庭共同居住人,是受害方,有权诉讼。被告渤海大学及***、锦州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按法律应对所建设的房屋质量有尽责的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出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50元。
被告渤海大学辩称,原告所述与渤海大学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被告渤海大学因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从***与***所签订的协议上看,双方是一次性解决双方纠纷,本案纠纷已经自行协商解决。
被告锦州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漏雨是事实,现在原告都是与我直接联系,但是维修和赔偿(包括灯钱200元和大白、乳胶漆也已经刮了)在此基础上又赔偿5000元,一次性解决,以后不再找我,但是现在原告起诉我,我认为我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完毕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购买了渤海大学教职工住宅楼项目小区17-80号房屋。该房屋的施工建设单位为被告锦州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该房屋竣工,原告及家人开始在此居住。2015年开始,原告家两个卧室、厨房及卫生间顶棚开始出现漏雨现象,经被告锦州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物业维修后,仍有漏水部位。2017年1月26日,因原告家灯具受损,被告锦州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200元。2018年2月15日,原告***的父亲***(乙方)与被告锦州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工作人员***达成协议,协议内容:“经双方协商,关于渤海大学住宅楼***(***)17-80房屋维修问题,答(达)成协议,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伍仟元整作为维修费,如乙方再需要发生维修费用与甲方无关,由甲方自行解决。双方签字,无异议。*****共5000元整。乙方承诺墙体长毛不再*甲方赔偿。各执一份,以下无正文。协议下方有甲方***及乙方***签字捺印。签订协议后,被告锦州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父亲***共计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协议、汇款凭证、照片等材料载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房间和外墙面等防渗漏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为5年。原告入住后,在保修期限内室内棚顶开始出现漏雨现象,应属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州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对房屋质量问题引起的财产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原告父亲与被告锦州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已经关于维修费用问题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双方均认可。现原告再次起诉,但并不同意鉴定其损失,原告已经获得被告的赔偿,再次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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