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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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07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07执异76号
申请人: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锦州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锦州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世园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锦仲裁字(2017)第005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1月14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世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被申请人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世园公司称,一、仲裁裁决存在严重的枉法裁判行为。二、枉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势必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给国家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三、华盛公司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行为。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请,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失。
被申请人华盛公司辩称,一、申请人关于案件基本事实一节有多处不实陈述。二、关于仲裁委组织双方鉴定并采信鉴定属于严重枉法裁判一节与事实严重不符。三、本案中双方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并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围。不论是哪一个主体,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仲裁裁决系在纠纷范围之内裁决给付所欠工程款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四、关于被申请人隐瞒证据一节。隐瞒证据是有证据不提供,被隐瞒主体是仲裁机构,并不是当事人。申请人论述称是在仲裁鉴定中提供了双方结算时没有提供的现场签证单(并不属实),这何来的隐瞒,这恰恰是没有隐瞒。综上,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均不成立,且其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与此前申请撤裁的理由相同,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华盛公司与世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锦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锦仲裁字(2017)第005号裁决。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华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2017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7)辽07执115号执行裁定,依法冻结了世园公司在锦州银行凌云支行存款2000万元,期限一年。
另查明,世园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销锦州仲裁委员会锦仲裁字(2017)第005号裁决,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辽07民特8号民事裁定,驳回世园公司的申请。世园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基本相同,在本院听证过程中,合议庭询问世园公司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相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否有新增加的理由,世园公司陈述,枉法裁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新增加的理由。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世园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情形。世园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世园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不予执行锦州仲裁委员会锦仲裁字(2017)第005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庄丽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韩双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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