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824民初1852号
原告:衢州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芹南二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化县马金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马金镇下届天童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余新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衢州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化县马金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衢州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自由处分其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衢州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衢州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