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广西广能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3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1224民初29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干部,住广西东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清干,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广西广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号星和园办公楼**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988Y4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号人保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086041333。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创,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广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3月8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同年3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清干,被告***,被告广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521元,该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广能公司共同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22时,被告***驾驶桂A×××××号小型客车在国道323线1331公里800米处掉头时,车辆与由隘洞往东兰县城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桂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轻微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5日,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7〕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同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本起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车辆修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拖车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车辆修理费44851元,阿尔派CD机3890元,餐费1400元,交通费(油费)6000元,差旅补助费3600元,拖车费1200元,车辆检验费580元,共计61521元。现被告拒绝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承诺承担全部费用,原告的请求合理有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广能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请求的费用有的不尽合理,车辆维修费高出1万多元。原告的车上根本没有阿尔派CD机,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请求的租车加油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用车的相关凭证,故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的餐费、差旅补助费及车辆检验费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桂A×××××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因被告***系饮酒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之处,依法应予核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22时32分,被告钟运强饮酒后驾驶被告广能公司所有的桂A×××××号小型客车在国道323线1331公里800米处(东兰县城市便捷酒店路段)掉头时,该车与由隘洞往东兰县城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桂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本起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同年6月5日,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7〕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运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靠左行驶,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无事故责任。被告广能公司为桂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当晚,东兰县海运汽车修理厂将事故中受损的二车拖至该厂停放。2017年6月3日,经原告和被告***同意,该厂将桂M×××××号小型轿车拖运至河池通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河池通华公司)进行维修。因事故导致损坏的部分零配件系原告自己加装,河池通华公司不提供这些零配件,同月18日,原告到东兰县小马汽车修理部购买轮胎1条(价值1190元),隔音棉2张(价值135元),氙气灯珠2个(价值314元),并支付轮胎动平衡工时费40元。同年7月29日,原告结清全部维修费后将车从河池通华公司提回。同年11月29日,原告到东兰弘达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对桂M×××××号小型轿车进行年检。因该车涉及一起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免检车辆范围,为此支出580元的车辆检验服务费。
另查明,被告***是被告广能公司的工程管理员。被告***事发当晚驾驶桂A×××××号小型客车从项目部(位于东兰县皇大酒店一楼超市购买饮料,是其个人行为,不是执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河池通华公司开具的修理费发票与维修委托书、维修结算单相互对应,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请求的在河池通华公司的修理费4302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东兰县小马汽车修理部开具的1829元发票虽与销售清单相互对应,但经本院向河池通华公司有关员工核实,隔音棉系河池通华公司维修人员在维修该车过程中免费为原告更换,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东兰县小马汽车修理部销售清单上所列的装隔音棉工时费150元,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维修费为44701元(43022元+1829元-150元)。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将桂M×××××号小型轿车交由东兰县海运汽车修理厂、河池通华公司进行维修,至2017年7月29日维修结束,原告在该车修理期间所产生的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的桂M×××××号小型轿车系非经营性车辆,其所请求的交通费,涉及非经营性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合理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的一般使用用途来确定。本案中,原告的车辆被撞受损,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该车修理期间(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其借用亲戚或朋友的车辆加油共3650元,其中在6月9日当天,分别在三个不同地方的加油站共加油430元。在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有2250元的加油支出是在车辆维修结束且原告提车后所发生。可见,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该支出明显高出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范围。因此,应根据日常出行需要的正常支出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如果原告对车辆有特殊需求的,则需要举证证明这种特殊需求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原告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的职业等因素综合判断,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餐费1400元、差旅补助费3600元、车辆检验费580元,各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阿尔派CDX-A08分体式CD机损失费38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于2016年6月19日加装阿尔派CDX-A08分体式CD机的照片和其提供的购买阿尔派CDX-A08分体式CD机销售清单,结合本院依职权向东兰县韵达电脑城、东兰县飞飞电脑科技部调取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并与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不符,故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开支拖车费,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1200元拖车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1281元,即维修费44701元、交通费1000元、餐费1400元、差旅补助费3600元、车辆检验服务费580元。
二、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问题。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案诉涉交通事故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7〕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桂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其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系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赔偿。另外,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可以依法向被侵权人行使。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容有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作了解释说明,且投保人已完全理解,之后有投保人对上述内容盖章确认,可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饮酒后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广能公司依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负有高度谨慎驾驶义务,机动车的所有人、实际控制人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钟运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靠左行驶,最终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被告钟运强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但被告广能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到位,致使被告钟运强饮酒后仍能驾驶肇事车辆外出办理私事,最终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也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广能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部分共计49281元(44701元+1000元+1400元+3600元+580元-2000元),由被告***按过错程度赔偿70%,即34496.7元(49281元×70%),由被告广能公司按过错程度赔偿30%,即14784.3元(49281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496.7元;
二、被告广西广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84.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28元,减半收取计669.64元,由原告***负担106.64元,由被告***负担377元,由被告广西广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韦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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