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平南县电力公司思旺供电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13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821民初3024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7月10日出生,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男,汉族,1984年6月2日出生,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之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之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南县电力公司思旺供电所,住所地:平南县思旺镇,注册号450821000006590。
负责人:***,所长。
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平南供电局,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桥北路26号,注册号450821000003933。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平南供电局职工。
被告:广西广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去东葛路86号星和园办公楼14-1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东华,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南县电力公司思旺供电所(以下简称思旺供电所)、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平南供电局(以下简称平南供电局)、广西广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南供电局委托代理人**、***、被告广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廖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旺供电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柚木损失2556210元(以估价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原告分别与平南县思旺镇三江村、寺村、农户***、***、***、***、***、***、***、***、***、***、***、***、***、***、***、***、***及生产队租赁***、岭东背、屎坑窝等土地50亩开发种植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柚木,租期20年。原告种植的柚木正在生长期,已有七、八米高,树径10厘米左右。2017年8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思旺供电所立杆拉供电线路走廊下的柚木全部被砍光,即向三江村委报告,村委派人勘验后便向思旺派出所、森林公安及治安大队报案。之后,派出所、森林公安也派人到现场勘验,林业派出所却说不够200株不立案。治安大队要求供电所赔偿,后来思旺供电所干脆否认砍伐的事实。原告经调查收集获得被告思旺供电所于2017年8月14日张贴的《公告》,公告称“线路走廊的树木没有清障影响安全供电,经过多次协商仍无法解决……”。其实没有任何人找过原告协商,证明原告的柚木是被告思旺供电所实施了非法砍伐。
原告认为,被告不经原告同意、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实施砍伐原告所有的柚木,属于盗伐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巨大,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思旺供电所已于2010年8月9日被撤销,不具有法人资格,属于被告平南供电局的下属企业,被告平南供电局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2017年11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广西广能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平南供电局的答辩状及其提供的证据《电网施工合同书》,被告平南供电局没有实施非法砍伐,施工方是广能公司。因此,广能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申请追加广能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平南供电局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非法砍伐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称的供电线路属农网改造项目,施工方是广能公司。线路竣工后,由于线路存在安全隐患,无法通电。为了尽早解决该村用电户用电质量问题,思旺供电所才发出公告希望该村用电户与种植户尽快协商解决线路走廊问题。公告虽然是思旺供电所发布,但该所人员并没有实施砍伐树木的行为。现原告仅仅凭思旺供电所的公告就认定是思旺供电所人员非法砍伐纯属主观臆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能公司辩称,原告申请追加广能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能公司作为施工方已于2017年1月23日将项目竣工移交给平南供电局运行,而原告的损失是发生在2017年8月。原告申请将广能公司追加为被告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两原告以广西平南县思旺镇三江寺村柚木基地养殖场的名义与平南县思旺镇三江寺村、农户***、***等人及生产队签订《租用土地合同》,租赁位于***、岭东背、屎坑窝等土地50亩开发种植柚木,租期20年。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在上述地块种植了柚木。2016年6月3日,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港供电局与被告广能公司签订2016年中央投资农网项目(第一批)施工标段4《新增旺石站三江线新龙门二台区工程等48个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广能公司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工作。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23日,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广西广能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振安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三方一致确认上述工程于2017年1月23日竣工投运。因原告种植的树木在上述线路走廊,为保证安全供电,2017年8月14日,被告平南县供电公司思旺供电所贴出《公告》,公告的内容为:“寺村二供变各用电户:为保障你村电力可靠供应,改善电压质量,解决用电难和电压低等问题,在我所及村委的共同努力下,在增加变压器一台,已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但是该村虽然提供了安装变压器及线路立杆用地,但是线路走廊的树木没有清障影响安全供电,经过多次协商仍无法解决,我所希望用户能与种植户协商解决提供线路走廊。2017年8月30日前仍无法解决线路树木影响安全供电问题的,我所将停止新变压器供电,接旧变压器供电。拆除新安装的寺村二公变,将它调整到其他急需改造的乡镇或村安装。由于寺村公变的变压器已处于严重过载运行状态,对供电线路远,供电质量差、安全性能低,所以今后造成供电质量差问题的将无法得到有效解决。”2017年8月15日,两原告在上述地块所种植的柚木被人砍伐,遂向三江村委、思旺派出所、森林公安及治安大队求助,协商无果后,两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平南县电力公司思旺供电所于1993年4月2日成立,2010年8月9日被平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属平南县供电局的内设机构。平南供电公司于2017年9月1日转办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平南供电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广西广能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脑咨询单、租赁土地合同、照片、村委会证明、公告,被告平南供电局提供的2016年中央投资农网项目(第一批)施工标段4《新增旺石站三江线新龙门二台区工程等48个工程施工合同》和被告广能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竣工签单以及双方庭审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每个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和单位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在确定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时必须要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必须要有“损害的事实”和“违法行为”,还要求此两者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最后,还要求侵权人在主观上要有“过错”。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非法砍伐其所种植的柚木,致使其受到财产损失,应就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砍伐林木行为系三被告所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以张贴公告是思旺供电所工作人员所为,推断其被砍伐的树木是被告砍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49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249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帐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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