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5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9民初36号
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赤义海,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工程师。
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宏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某某小区14#、15#及B区11#、12#、15#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进场后按约履行施工义务。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小区A区14#、15#及B区11#、12#、15#住宅楼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已经按期完工并提交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应在90天内全部审价完毕,逾期则视为被告已认可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价。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3月21日支付50万元,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25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全部工程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9944272元及利息720877.60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10月18日,应计至实际支付日);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1200元(以5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算,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算,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16年7月16日;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7日起算,按照日千分之二暂计至2016年10月18日,应计至实际支付日);3、被告支付擅自将B区15#房屋出售第三方的违约金100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的停窝工损失1908200元;5、原告在34024550.46元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将A区14#、B区12号等工程发包给原告。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又将红楼新苑小区B区11#、15#工程发包给原告。3、工程文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2日将红楼新苑小区A区14#、15#及B区11#、12#、15#工程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提交被告,工程结算价为84214962元。4、补充协议,证明2016年3月21日约定原告已经按期完工并提交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应在90天内审价完毕,如逾期则视为被告已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价;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3月21日支付50万元,2016年5月20日支付250万元。5、三份备忘录,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工程达到验收标准,未办理最终验收,责任在被告方。6、两份函,因竣工验收迟延,导致原告损失190万余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截止2016年11月底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300余万元,已达全部工程款90%以上,现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起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所签订《补充协议》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政府要求下,为安置回迁户而签订的该协议,且原告在拿走50万元后,未按约定报送竣工结算资料,报送后在核对过程中,故意拖延时间,故被告对原告提出的8421万元的结算价不予认可。原告所称违约金及停窝工损失均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集宁拆迁办关于集宁区某某小区工程建设的通知、未拆迁户名单、民事判决书,证明工程延期是政府行为导致,非被告主观原因造成工期延误。2、付款明细,证明截止2017年10月3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63289149.22元。3、甲供材料汇总,证明甲供材料为4714320.47元。4、通知书5分,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并核对结算。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份,证明工程款结算时下浮8%。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小区A区14#、15#及B区11#、12#、15#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进场后按约履行施工义务。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红楼新苑小区A区14#、15#及B区11#、12#、15#住宅楼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已经按期完工并提交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应在90天内全部审价完毕,逾期则视为被告已认可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价。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3月21日支付50万元,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250元。被告在支付50万元后,通知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并进行核对结算,2015年7月2日,原告将工程结算资料交给被告,工程结算价为8421496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原告进行核对。后原告以此为依据提起诉讼。
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价不予认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就原告完成工程造价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光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施工建设的乌兰察布市某某小区14#、15#及B区11#、12#、15#住宅楼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乌兰察布市某某小区A区14#、15#及B区11#、12#、15#住宅楼工程项目总造价为67174168元。
另查明,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3106319.14元,其中包括甲供材料4714320.4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所施工工程已完工,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应履行支付欠付工程款义务。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以鉴定结论确定工程造价,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67174168.-63106319.14=4067848.86元)应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并支付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止。原告对被告已付款虽有部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推翻被告所举证据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已付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所称违约金问题是基于被告欠付三千余万元工程款所致,现经审理,被告实欠400余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延期交工停窝工损失,因造成延误工期是政府拆迁等原因造成,非被告主观原因所致,且原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四百零六万七千八百四十八元八角六分
(4067848.86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067848.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923元由原告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1923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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