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华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北京鸿亿仁资本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0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2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华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扬子江环保新材料产业园发展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洪劲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鸿亿仁资本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
法定代表人:洪碧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家港华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北京鸿亿仁资本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亿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7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六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华仁公司在履行2015年2月16日《付款协议书》的过程中不违约错误。1、该协议约定华仁公司应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500万元,于3月18日前支付115万元,但华仁公司分别于2月17日和3月23日才支付上述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华仁公司的迟延付款行为应认定为违约,但一、二审法院却以牵强理由认定该行为不违约。2、一、二审法院关于“因南通六建公司未提供授权委托书,华仁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可以拒绝付款”的认定意见错误。《付款协议书》约定华仁公司应于2015年4月18日前支付最后一笔115万元,但华仁公司一直以南通六建公司未提供委托高申杨收款的授权委托书为由拒绝付款。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对待给付行为且双方的履约行为具有牵连性的情形。而《付款协议书》中提及的授权委托书系针对协议的效力问题,支付工程款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的主合同义务,故该两个行为不存在牵连性。且华仁公司支付工程款与南通六建公司开具发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也不具有对待给付的性质,华仁公司也不能以南通六建公司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付款协议书》是在南通六建公司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与华仁公司签订,虽然南通六建公司追认了该协议的效力,但南通六建公司不可能也不需要出具授权委托书,何况华仁公司在没有取得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已付款***5万元。(二)华仁公司除应支付拖欠的115万元工程款外,还应继续按照2013年2月6日的《工程款给付协议》的约定,另行支付增加的工程款700万元及逾期利息。1、《付款协议书》约定“如华仁公司违约,则该协议所有条款作废,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仍按照2013年2月6日的《工程款给付协议》协议执行”。上述内容为附解除条件的条款,一旦条件成就,协议即失效。因华仁公司在履行《付款协议书》过程中存在延期付款和拒绝付款的违约行为,故《付款协议书》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及支付仍应按《工程款给付协议》履行。2、《工程款给付协议》约定3700万元工程款分十期支付,每期在月底前支付,自2013年3月底至12月底,每一期可给予15日的宽限期,若华仁公司未能按期足额给付,则该期工程款基数增加100万元,即调整为470万元,且立即支付,如有拖延,华仁公司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华仁公司在《工程款给付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七期未按时足额付款的情况,根据上述约定,华仁公司应向南通六建公司增加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华仁公司和鸿亿仁公司共同提交意见认为:(一)本案的违约方系南通六建公司,华仁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行为。1、2015年2月16日的《付款协议书》和2013年2月6日的《工程款给付协议》是前后相续的关系,《工程款给付协议》中未被变更的内容仍然有效。《工程款给付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南通六建公司足额将7855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全额开给华仁公司,具体开票进度与付款同步”。但至2015年2月17日,南通六建公司尚有510万元未开票,故南通六建公司违约。2、《付款协议书》的签约过程决定了华仁公司在2015年2月17日付款500万元不构成迟延。高申杨居住在南京,《付款协议书》是先采取电话沟通的方式确定的内容,然后由华仁公司打印后指派人员开车至南京找高申杨签名,华仁公司人员返回张家港已是2月16日晚上,此时银行的网银对公业务已无法办理,华仁公司遂在次日9点即向高申杨账户付款500万元,故并未违约。且《付款协议书》约定,南通六建公司应向华仁公司提供委托高申杨收款的授权委托书,但在华仁公司将500万元付给高申杨后至2015年3月中旬期间,南通公司并未提供,且尚欠510万元发票,此可能导致华仁公司存在重大的付款无效的法律风险,华仁公司与高申杨协商,希望解决上述问题,即便如此,华仁公司仍将第二期115万元又付至高申杨账户。3、华仁公司在2015年3月23日付款115万元也不构成迟延,因为《工程款给付协议》中关于各期付款给予15日展期的约定仍然有效,且南通六建公司在收到第一期500万元后拒绝开票,也拒绝出具授权委托书,构成违约。(二)因《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收款主体存在特殊性,而南通六建公司未提供委托高申杨收款的授权委托书,故华仁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南通六建公司在二审前均不予认可《付款协议书》的效力,此也可印证华仁公司拒付最后一笔款项具有合理性。(三)《付款协议书》并未失效,华仁公司无义务再向南通六建公司付款。(四)南通六建公司所称各期增加100万元的问题,因该款项不属于工程款,而属于违约金性质,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无依据,故不应支持。(五)南通六建公司故意迫使华仁公司不敢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以实现其索要巨额违约金的目的,此有违诚信。综上,请求驳回南通六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复查阶段,南通六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8日的贷款转存凭证和2015年3月25日的进账单各1份,证明其于2014年4月18日向建设银行借款2000万元,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2、2014年9月27日的借款借据和2015年3月20日的归还凭证各1份,证明其于2014年9月27日向平安银行借款5000万元,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上述证据进而证明在案涉《付款协议书》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南通六建公司具有高度的对外付款需求,该协议的签署是南通六建公司基于该需求作出的让利行为,而华仁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南通六建公司承担巨额的对外融资压力。
华仁公司和鸿亿仁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截止2015年3月23日,华仁公司已经支付98.7%的工程款,仅剩115万元未付,故上述证据也不能达到南通六建公司的证明目的。
华仁公司提交了从网上下载打印的2015年2月17日的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加盖交通银行张家港保税区支行会计业务章的回单各1份,证明《付款协议书》签订后因当天无法付款,华仁公司在次日9点即向高申杨账户支付500万元。
南通六建公司质证认为,华仁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南通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至于华仁公司提交的证据,虽为打印件,但南通六建公司认可高申杨在2015年2月17日收到华仁公司支付的500万元,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通六建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南通六建公司在二审中已明确认可其从2015年2月20日起追认高申杨以其公司名义与华仁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的效力,则南通六建公司至少自此时起即应受该协议的约束。而该协议明确约定“南通六建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前向华仁公司提供南通六建公司委托高申杨收款的授权委托书”,但南通六建公司其后并未提供,故其也存在未依约履行该协议的情况。
其次,根据《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华仁公司应在2015年4月18日前给付南通六建公司最后一笔115万元工程款,而华仁公司并未如期支付,但如前所述,南通六建公司也存在未在2015年4月18日前向华仁公司提供授权委托书的情形。南通六建公司和华仁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相对于华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言,南通六建公司提供授权委托书并非主给付义务,但双方在该协议中作出上述约定必然出于对各自利益的考量。除《付款协议书》项下所涉730万元工程款外,华仁公司均是支付至合同相对方南通六建公司账户,现该协议约定华仁公司将工程款付至高申杨个人账户,华仁公司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要求南通六建公司提供委托高申杨收款的授权委托书,此属合理要求。据此,在南通六建公司未依约提供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华仁公司拒绝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也不宜认定为违约。
再次,虽然华仁公司未严格依照《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前两笔工程款,但华仁公司的付款仅稍有迟延,即迟延一天支付第一笔500万元工程款,迟延五天支付第二笔115万元工程款,且南通六建公司在2015年3月23日即收到第二笔工程款,但也无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前就上述迟延向华仁公司提出过异议,故一、二审法院未认定华仁公司的上述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况且,截止2015年4月18日,华仁公司已付工程款7740万元,仅余115万元未付。故综合上述情况,南通六建公司要求严格按照2015年2月16日《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认定华仁公司的付款构成违约,进而要求按照2013年2月6日《工程款给付协议》的约定,主张华仁公司另行向其支付700万元补偿款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显然超出合理范围。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部分诉请,亦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管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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