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瞿建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18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渭城镇咸红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全万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卓,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建华,男,汉族,1965年1月1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昌军,男,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佛鹏,系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嘉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叶挺东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黄锐忠
原审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白云二路惠阳世贸广成1号楼1406号。
负责人:刘海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卓,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惠州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黄鱼冲格坑二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
上诉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翟建华因与罗昌军、惠州市惠阳嘉渡实业有限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惠州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告起诉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劳务押金8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约为13.2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损失43万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2年6月11日,原告罗昌军以隆盛公司名义与被告九冶惠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将京惠广场的建筑土建工程的劳务由原告承包。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即原告罗昌军向甲方即被告九冶惠阳分公司缴纳保证金100万元整,在乙方保证金交完后,甲方在三个月内必须安排乙方进场开工,否则乙方有权退回所交保证金。2012年6月11日,被告九冶惠阳分公司通过瞿建华收取原告押金30万元。2012年7月6日,被告九冶惠阳分公司收取原告罗昌军劳务押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九冶惠阳分公司没有履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之后,原告罗昌军安排各个班组工人进场,但被告九冶惠阳分公司没有履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京惠广场没有正式开工。2013年10月,原告罗昌军与各班组解除劳务关系,支付各班组共43万元人民币。
被告瞿建华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惠州市惠阳嘉渡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审核,被告瞿建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依法追加惠州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原告罗昌军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2、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3、收据;4、个人挂靠协议、收据;5、协议书、补偿发放签收表。
被告九冶公司、九冶惠阳分公司辩称,1、罗昌军无诉讼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罗昌军与九冶公司、九冶惠阳分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罗昌军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涉案80万元与罗昌军无任何关系,九冶公司、九冶惠阳分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收取罗昌军任何资金,也未委托任何人或单位收取罗昌军任何资金。
被告九冶公司、九冶惠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副本。
被告瞿建华辩称:一、罗昌军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直接驳回罗昌军的起诉。
二、抛开罗昌军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诉求的退还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赔偿损失430000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隆盛公司先行违约,且目前尚未达到保证金退还条件。根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第十条之规定,签订本合同后一星期内,隆盛公司应当向九冶惠阳分公司交1000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在隆盛公司保证金交完后,九冶惠阳分公司在三个月内必须安排隆盛公司进场开工,否则隆盛公司有权退回所交保证金。当隆盛公司进场完成工程量至±0时九冶惠阳分公司无息退还保证金给乙方。首先隆盛公司不仅未按期缴纳800000元保证金,而且至今未足额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已构成违约。其次,在隆盛公司没有交完保证金的前提下,瞿建华无需履行安排隆盛公司进场施工的义务,故不存在瞿建华未按期安排隆盛公司进场施工退回保证金之情形。再者,本案中,更不存在隆盛公司进场完成工程量±0的条件,即瞿建华无需退还保证金给隆盛公司。最后,及时退回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应为无息退还,涉案诉求主张的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罗昌军主张的损失不成立。1、罗昌军主张损失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最高峰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罗昌军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五所谓的一份《协议书》和一份《金恵广场项目班组补偿发放签收表》,并不能证明损失成立,理由如下:(1)、该组证据材料均为罗昌军本人和案外人签名,没有其他任何第三方的材料予以佐证,不仅真实性存疑,而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已实际发生。(2)、该组证据材料中所证明损失的发生没有约定理由,前面已述,本案根本不存在开工进场条件,瞿建华也从未通知隆盛公司进场施工,且《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第十二条第2项仅约定九冶惠阳分公司在资金不到位造成停工现象的,九冶惠阳分公司才承担隆盛公司所造成的相关费用。2、罗昌军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在没有达到进场施工条件的情况下,罗昌军就不得私自安排施工班组人员做任何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事项,否则就属于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其该主张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三)、罗昌军的诉求超过法律保护的二年损诉讼效期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买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规定,结合本案,即使按照罗昌军提交的证据材料《协议书》、《金恵广场项目班组补偿发放签收表》,也足以证明了罗昌军在2013年10月5日已经知悉权利本侵害,则其应在2015年10月5日前主张权利,而其至2017年5月5日才向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间。因此,罗昌军主张的损失不能成立,且没有任何约定事由应由九冶惠阳分公司承担,也没有任何的法律支撑,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三、假如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罗昌军的合法有力诉求,则罗昌军诉求的责任承担主体为被告嘉渡公司,与九冶公司、九冶惠阳分公司、瞿建华无关。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嘉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驳回对瞿建华、九冶公司、九冶惠阳分公司的起诉。理由如下: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的保证金实际收取方为嘉渡公司和罗昌军,当时源于罗昌军对嘉渡公司的不信任、希望九冶惠阳分公司协助其完成涉案工程的承包。罗昌军在涉案保证金300000元支付给瞿建华后,瞿建华已经依据各方口头约定将该款项转交给嘉渡公司,另外500000元罗昌军直接付给了嘉渡公司。2、瞿建华与嘉渡公司为了进一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4月12日,罗昌军又以就业惠阳分公司名义与嘉渡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嘉汇兰亭土建总包工程补充协议》。《嘉汇兰亭土建总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罗昌军直接履行嘉汇兰亭土建总包工程的承包事宜,且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的履行保证金,本保证金专款专用,用于本项目上。保证金在乙方进场10天内返还一百万元给乙方……,该约定与上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条件一直。
综上,瞿建华认为,罗昌军涉案的起诉没有依据,特别是对瞿建华和九冶公司、九冶惠阳分公司的起诉,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罗昌军对瞿建华和九冶公司、九冶惠阳分公司的起诉,公正处理本案,以维护瞿建华的合法权益。
被告瞿建华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嘉汇兰亭土建总包工程补充协议(1)》。
被告嘉渡公司、隆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副本。
被告瞿建华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以下申请:1、向中国银行广东惠州分行调取罗昌军(身份证号:)银行账户62×××71自2012年6月1日至今的账户明细;2、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调取惠州市惠阳嘉渡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0×××88自2012年6月1日至今的账户明细。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惠阳秋长支行调取惠州市惠阳嘉渡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44×××59自2012年6月1日至今的账户明细。又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调取于2012年7月6日与罗昌军银行账户62×××67有转账交易的账户93×××01的户主详细身份信息。上述申请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皆予以准许并已向各银行出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各银行皆已予以回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罗昌军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可以证明罗昌军代表隆盛公司与九冶惠阳分公司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可以证明罗昌军向瞿建华转账3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收据》,该收据盖有“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可以证明九冶惠阳分公司收取了罗昌军劳务押金5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个人挂靠协议》、收据,可以证明罗昌军与隆盛公司的挂靠关系并缴交管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协议书》、《补偿发放签收表》,因没有进场通知等开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瞿建华提交的证据《嘉汇兰亭土建总包工程补充协议(1)》,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以本案第三人隆盛公司以为甲方,本案原告罗昌军为乙方,双方签订《个人挂靠公司协议》。协议首部载明:“本着互利共赢的原则,甲乙双方就挂靠公司参与***淡水镇惠阳区京惠广场一事达成协议。”第一条甲方的权利义务载明:“甲方在乙方需要时,应向乙方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宣传资料。办公场地等必需品。不得提供虚假材料。”第二条乙方的权利义务载明:“乙方将以甲方名义开展***淡水镇惠阳区京惠广场项目、签单、施工等工作。在工程现场将使用甲方公司名称、公司同意着装和乙方个人电话。”第三条特别约定:“乙方使用甲方公章签单工程合同……”第四条管理费约定乙方支付给甲方管理费200000元。
2012年6月11日,以本案被告九冶惠阳分公司为甲方,以本案第三人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首部载明:“为了完善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明确双方的责任与义务,本着互利互惠原则,甲方将承建的惠州市惠阳区(京惠广场)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在确保施工安全、质量合格、工期满足业主条件的前提下承包给乙方进行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分为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材料责任、甲方的责任与权限、乙方的责任与权限、保险责任与事故处理、现场签证、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及退还、特约条款、违约责任共十二部分。第十条履约保证金及退还载明:“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一星期内交1000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在乙方保证金交完后,甲方在三个月内必须安排乙方进场开工,否则乙方有权退回所交保证金。当乙方进场完成工程量至±0时甲方无息退还保证金给乙方。”合同的落款有甲方“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签章,责任人瞿建华签名;乙方惠州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章,责任人罗昌军签名。
2012年6月27日,罗昌军向瞿建华转账付款300000元。2012年7月6日,罗昌军向九冶惠阳分公司转账付款500000元,由九冶惠阳分公司出具收据。之后,九冶惠阳分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通知罗昌军进场开工,至庭审辩论时,原告称涉案项目已因另案被拍卖。
另,应瞿建华申请,本院向中国银行广东惠州分行调取罗昌军(身份证号:)银行账户62×××71自2012年6月1日至今的账户明细;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调取惠州市惠阳嘉渡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0×××88自2012年6月1日至今的账户明细;向中国农业银行惠阳秋长支行调取惠州市惠阳嘉渡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44×××59自2012年6月1日至今的账户明细;调取了2012年7月6日与罗昌军银行账户62×××67有转账交易的账户93×××01的户主详细身份信息。根据相关银行回函,均无法证实瞿建华主张的罗昌军的8000000元实际为嘉渡公司收取的事实。
再查,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是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保证金问题及原告损失问题。
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罗昌军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为了承包工程,与有资质的隆盛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后,再以隆盛公司名义与九冶惠阳分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合同保证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给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因罗昌军以隆盛公司名义与九冶惠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无效,罗昌军请求返还因无效合同而支付的合同履行保证金80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九冶惠阳分公司与嘉渡公司之间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议,因此,对被告瞿建华认为合同保证金实际由嘉渡公司收取,应由嘉渡公司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罗昌军未能举证证明瞿建华与九冶惠阳分公司属合伙关系,故罗昌军应由瞿建华和九冶惠阳分公司连带返还800000元合同保证金及其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九冶惠阳分公司是九冶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九冶惠阳分公司的经营责任应由九冶公司共同承担。综上,原告罗昌军因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支付的合同履行保证金80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应由瞿建华返还30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由九冶公司合九冶惠阳分公司共同返还50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给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罗昌军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收到被告的进场通知并已进场施工的证据,因而无法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及其所受损失是因九冶惠阳分公司有过错造成,其请求被告赔偿因与各班组解除劳务合同所支付的430000元损失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嘉渡公司、第三人隆盛公司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按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原告罗昌军以隆盛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九冶公司惠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罗昌军因无效合同支付给瞿建华和九冶惠阳分公司的合同履行保证金80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应由瞿建华返还30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由九冶公司惠阳分公司和九冶公司共同返还50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罗昌军以第三人惠州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瞿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昌军返还合同履行保证金300000元及其自2016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罗昌军返还合同履行保证金500000元及其自2016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罗昌军的其他事实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58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和给予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759元,被告瞿建华负担5855元,由原告罗昌军负担5964元(原告罗昌军已预交受理费17058元、保全费4520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非本案适格主体。
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在涉案项目中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无施工资格进而挂靠该案第三人惠州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工程,进行施工。因而,惠阳区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资格。
二、上诉人并未收取被上诉人的劳务押金50万元。
银行流水(款项往来凭证)是认定法律关系的最主要事实依据。而该涉案款项的往来并没有发生在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在庭审中上诉人多次向法院阐明从未收取过被上诉人的劳务押金,也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然惠阳区法院未经调查取证,仅凭一张收据就武断的认定了转款50万元的法律事实,而未调查取证被上诉人将50万元转入了谁的账户,且涉案收据上的经办人、出纳林海秀也非上诉人的员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特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公正、公平的处理此案,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被上诉人罗昌军答辩称:一、关于罗昌军原告主体的问题,其是挂靠劳务公司与九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罗昌军有权提出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二、瞿建华上诉状中其身份证号码以及引用的一审案号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后,惠阳法院做了一个民事裁定书,对2016年7月6日已经补正为2012年7月6日。
瞿建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规定之情形,具体如下:
1、一审法院判决书中,遗漏了被上诉人罗昌军提交的与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材料——《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且未查明该证据清单中拟证明被上诉人支付50万元保证金的收款方用户名,仅依据收据就认定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支付50万元,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一审中,被上诉人罗昌军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证据三中的《收据》,即用来证明其已经向原审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因为被上诉人知悉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交易习惯收款方先行出具收款凭证给付款义务人,付款义务人收到收款方收款凭证后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相应款项);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向法庭提交关于2012年07月06日转账50万元至对方账号93351XXXXXXXXXXXX0100的用户名,根本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冶惠阳分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
为了查明包括上述50万元在内的80万元保证金实际收取人收取的用户名,上诉人多次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特别是最后一次调查申请,一审法院所调取的材料根本与本案毫无关联。
2、上诉人在答辩中已明确即使被上诉人要求返还80万元保证金的诉求合法,但承担返还款项责任主体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嘉渡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均无关,且上诉人已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2.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的保证金实际收取方为一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嘉渡实业有限公司,且一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嘉渡实业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中甲方实际的权利义务人。
一审被告九冶惠阳分公司与惠州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时,实际上已经私下约定好该合同的履行主体为惠州市惠阳嘉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渡公司)和罗昌军,当时源于罗昌军对嘉渡公司的不信任、希望九冶惠阳分公司协助其完成涉案工程的承包。罗昌军在将涉案保证金30万元支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已经依据各方口头约定将该款项转交给一审被告嘉渡公司;且另外50万元被上诉人罗昌军直接支付给了嘉渡公司。
2.2、被上诉人与嘉渡公司为了进一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又以一审被告九冶惠阳分公司名义与嘉渡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嘉汇兰亭土建总包工程补充协议(1)》,且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损失的证明材料均是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数月后形成的。
被上诉人与嘉渡公司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又以九冶惠阳分公司的名义与一审被告嘉渡公司签订了一份《嘉汇兰亭土建总包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由被上诉人罗昌军直接履行嘉汇兰亭土建总包工程的承包事宜(被上诉人当庭明确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嘉汇兰亭项目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中约定的京惠广场项目是同一个项目);且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的履行保证金,本保证金属专款专用,用于本项目上。保证金在乙方进场10天内返还一百万元给乙方……,该约定与上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条件一致。
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拟证明其损失的证明材料《协议书》、《金惠广场项目班组补偿发放签收表》中载明的时间看,均形成于补充协议签订之后。
2.3、本案形成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嘉渡公司保就证金退还事宜协商未果、且原审被告嘉渡公司目前经营不善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才将上诉人等起诉至法院。
原审被告嘉渡公司目前经营不善无力清偿债务,被上诉人与其就保证金退还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却将上诉人等告上法庭,不仅完全不顾事实,而且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2.4、原审被告嘉渡公司多次拒绝出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上诉人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所主张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追加嘉渡公司为本案被告,上诉人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明确,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九冶惠阳分公司属错列被告情形,涉案80万元保证金如需退还则应由嘉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也向嘉渡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但嘉渡公司多次庭审均不予出庭,应视为其对上诉人追加被告申请书中陈述事实、理由均无任何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应当查明涉案保证金的实际收取人,以公正合法处理本案;但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直接以收据认定被上诉人向一审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属基本事实不清。
二、《建筑法》二十六条规定属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一审法院以此判决《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上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特别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4年8月4日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承建,非法分包和其他违法建筑工程(确定实施)查验,查处工作的管理办法”的通知》(简史[2014]118号)中相关规定,《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
因此,一审法院以《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被上诉人为什么就同一项目与九冶惠阳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后,却又以九冶惠阳分公司的名义与嘉渡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保证金的实际收取人是谁?被上诉人罗昌军与嘉渡公司、上诉人等涉案当事人之间到底什么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是否有效?如无效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主体是谁等等。一审法院在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必是不公正、不合法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罗昌军答辩称:一、利用诉权,拖延诉讼。
瞿建华利用诉权,声称所收款项已经转给惠州市惠阳区嘉渡实业有限公司。据此向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追加惠州市惠阳区嘉渡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法院裁定追加惠州市惠阳区嘉渡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但瞿建华一直没有提交将30万元转给惠州市惠阳区嘉渡实业有限公司的凭证。此事说明瞿建华利用诉权,拖延诉讼。
瞿建华上诉也是如此。
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瞿建华收取答辩人的30万元劳务押金,有银行转账凭证,瞿建华也承认收到。答辩人转款50万元劳务押金给原审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答辩人提交了银行流水,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出具了收据。所以,瞿建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收取80万元的事实清楚。
应当返还答辩人款项
因涉案土地被河源市源城区法院拍卖,涉案土地无法开发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故无论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瞿建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都应当返还答辩人80万元劳务押金及利息。
四、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收款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嘉渡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假如上诉人与嘉渡公司有其他经济往来,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嘉渡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惠州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参与二审查询,亦未提交书面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一是九冶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与隆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二是罗昌军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三是瞿建华、九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问题。具体判析如下:
关于九冶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与隆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经查明,罗昌军不具有相应资质而挂靠隆盛公司与九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上述规定《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应当认定无效。
关于罗昌军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罗昌军挂靠隆盛公司与九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后,九治公司、瞿建华因合同取得的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罗昌军。罗昌军作为实际的合同权利义务当事人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罗昌军的诉讼主体适当。上诉人九冶公司、瞿建华的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瞿建华、九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的问题。第一,瞿建华上诉辩称其于2012年6月27日的银行账户收取罗昌军的30万元已经陆续转账给嘉渡公司,保证金的实际收取人为嘉渡公司,应当由嘉渡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对此,其一,瞿建华收取了30万元的保证金之后又转账给嘉渡公司,瞿建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通过调查取证收集的相关当事人的银行流水亦无法证实瞿建华主张的本案保证金实际为嘉渡公司收取;其二,退一步说,即便瞿建华收取了保证金之后又转汇给嘉渡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瞿建华、九冶公司与嘉渡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和罗昌军与九冶公司、瞿建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瞿建华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罗昌军主张九冶公司收取的50万元保证金,罗昌军提交了证据九冶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此外,该收款收据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7月6日”与罗昌军提交的另一份证据《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载明的一笔50万元转账记录时间一致。罗昌军即便未将该款支付至九冶公司的银行账户,但该款项经由九冶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盖章确认,可以认定九冶公司收取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瞿建华向罗昌军返还30万元保证金,九冶公司向罗昌军返还50万元保证金,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17600元,由上诉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上诉人瞿建华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杰
审 判 员  寇 倩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晓娜
书 记 员  曾晓英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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