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9-19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3民终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姐夫),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垣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农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营业部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浩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恒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恒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恒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时,***提交了“园林绿化队、人工、车辆、结算表转用”收据,该收据证实了**与***的雇佣关系,而且**本人认可自2016年11月初至11月14日,其与***存在雇佣关系,11月14日当天因大雾,**电话通知前往去工地途中的***,告知***和其他雇佣人员因天气恶劣不用再去津港高速工地工作,并且一审法院已经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事故当日的雇佣关系,***提供了***、***、***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前往中信公园城是**授意,并在14号当日接到**的电话告知***第二日前往中信公园城工作,并找一个叫***的人接洽,而且***本人也认可其在中信公园城工作,并给工人发放工资,与***等证人证言及***的陈述一致,以上证据均能证实***与**2016年11月15日当天存在雇佣关系,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该事实。***作为事故当天指派***及***车上人员工作的负责人,结算当天工人工资,并在结算工资时询问**意见,通过**的许可后才予以发放,并从中获得利益,能够认定**与***之间为合伙关系或者为共同雇佣,而且***的录音也能证实,中信公园城的工人为**和**母亲雇佣,即使***不属于该工程承包方或者其他身份,但其清楚该工程的具体情况,其有义务和责任向法院说明工程负责人姓名及相关信息,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该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其车上人员在中信公园城工作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而且事故发生时间距今已将近三年,证人有些记不清楚、陈述不一致属于正常现象,但该证据已盖然性的证实了案件事故经过及在中信公园城工作当天回家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因为***及车上人员之间的关系就一概否认证人证言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恒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第一次起诉时,**及代理人认可恒浩公司与中信公园城绿化项目有某种关系,而且***知道恒浩公司名称也是通过中信公园城的相关单位了解到的,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该事实。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在上诉状中用了很多猜测性的语言陈述事实,尚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与**存在雇佣关系以及**与*计成存在合伙关系。本案是由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导致的赔偿,***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对伤者应当进行赔偿,案件应该由侵权责任法调整,而并非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故***承担的赔偿金不能要求**进行赔偿。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与***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意**答辩意见。
恒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恒浩公司与***并无劳动关系,与**也无合作关系,本案***诉讼请求与恒浩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恒浩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49056.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5日18时45分许,***驾驶牌照号为津R×××**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与案外人郭本正驾驶的牌照号为鲁N×××**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郭本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唐**、***、***以及**升继承人***、周宝生、周建生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7)津0116民初第60530号、(2017)津0116民初第60531号、(2017)津0116民初第60713号、(2017)津0116民初第62672号以及(2017)津0116民初第60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上述人员损失共计547043.79元。2018年8月28日,***以**、恒浩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浩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49056.79元,后***于2018年11月16日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与**、***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主张**、***系合伙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主张与**系劳务关系,其依据在于**曾雇佣其在津港高速工地上提供劳务,后因天气原因指派其前往天嘉湖中信公园城。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相较于劳动关系具有较强的灵活性、自主性,并无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对在津港高速工地上曾雇佣***的事实未予否认,但不能当然据此认定双方在中信公园城也存在劳务关系。***提交的谈话录音中虽多次提及“**”、“**的妈妈”等内容,通话录音中***虽提及“你去问她吧”的内容,但综合双方上下文的问答内容,无法推断出在中信公园城**系***雇主的结论,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另主张与***系劳务关系,其依据在于***与**系合伙关系,***支付了事故发生当天的劳务费。对于合伙关系***并未予以证实,其提交的谈话录音、通话录音的内容所指与其主张的*计成的雇主身份相互矛盾,上述证据也不能明确证实***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恒浩公司责任问题,***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与恒浩公司的关系,其要求恒浩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调证申请书,请求法院调取***与**、***与***之间的通话记录及通话内容。本院认为,通话内容因涉及个人隐私及通信秘密,法院无法调取。至于***与**、***与***之间的通话记录,也仅能反映他们之间曾通过电话,无法证明***与**、***之间的关系,故对其调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与**、***系劳务雇佣关系,其提供了结算表、证人证言以及录音录像等证据。本院认为,首先,结算表只能显示**曾雇佣***在津港高速工地上提供劳务,但无法直接证明在中信公园城工地上***与**、***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其次,相关证人均与***存在利害关系以及利益上的一致性且证人证言也存在前后矛盾、相互不一致的情形,与***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形成佐证。最后,相关录音录像证据中双方谈话的指向并非***,谈话内容也不具体明确,不能直接证明***、**以雇主身份向***支付过劳务费以及***与**之间存在的关系。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恒浩公司存在关系,故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计成存在的关系也无法证明***与**、***以及恒浩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要求**、***以及恒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晶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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