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温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01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民申14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岩,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温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泰达(津南)微电子工业区科达一路9-1102。
法定代表人:温耀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得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温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恒浩公司与温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张廷华系恒浩公司的工程代理人,但是代理权限仅限于合同谈判、签订、工程管理,并不包括收取工程款,即使代理权限中有“等”字,也是等内“等”。两审法院将该“等”字认定为等外“等”,属于扩大解释,是错误的。***的收款行为及以自己名义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二)温阳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系其与案外人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里台公司)之间的结算手续及相关票据,与恒浩公司无关。但是,两审法院错误地认定该证据是***代表八里台公司与温阳公司进行结算,视为修路款已经结算完毕,恒浩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恒浩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涉诉工程均系恒浩公司施工,且***亦认可该事实,故温阳公司应对恒浩公司的施工行为进行结算。综上,恒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温阳公司提交意见称,恒浩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1月26日,温阳公司与案外人八里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八里台公司施工温阳公司年产15万盒检测试剂项目。案外人***于2014年1月25日作为恒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恒浩公司与温阳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工程为修厂区柏油路工程。上述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为***。2014年11月20日,***作为全权代表人代表八里台公司与温阳公司签订《协议书》(含附件一和附件二),约定温阳公司一次性支付170万元,含工程质量保证金、修路工程款及全部增项款,八里台公司将与工程有关的全部资料交还温阳公司并不再负责履行工程保修的责任义务,双方建筑合同(含修路工程及全部增项)完结,再无债务纠纷。该《协议书》约定的修路工程即为本案诉争工程。原审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已经收到温阳公司支付的170万元。八里台公司亦已向温阳公司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综上,上述两项工程已经结算并付款完毕。***主张其系代表恒浩公司施工厂区柏油路工程,与上述事实不符。恒浩公司主张***代表八里台公司与温阳公司办理的结算手续及相关票据与本案无关,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恒浩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办理诉争工程的合同谈判、签订、工程管理等相关事宜,恒浩公司主张委托权限中不包括收取工程款,***收取温阳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与其无关。结合***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和其已经代表八里台公司与温阳公司结算及付款完毕的事实,温阳公司已无付款事项。故,恒浩公司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恒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方哲
代理审判员左楠
代理审判员*彬

二〇一七年十月××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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