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磊达建筑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4-14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6民初23661号
原告: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科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天津市磊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三百间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浩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磊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达公司)、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科硕,被告中交一航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磊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恒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恒浩公司与被告磊达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2、判令被告磊达公司、被告中交一航局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7822855.6元;3、判令被告磊达公司、被告中交一航局连带给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822855.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恒浩公司放弃第1项解除原告恒浩公司与被告磊达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的诉讼请求,同时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磊达公司、被告中交一航局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6456282元;2、判令被告磊达公司、被告中交一航局连带给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45628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告恒浩公司与被告磊达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将总承包方被告中交一航局承包XXX工程分包与原告,在原告进场施工后,二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7月6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被告磊达公司承包建设该项目,现该项目已验收并使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磊达公司、被告中交一航局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起诉。
被告磊达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中交一航局辩称,被告中交一航局与原告恒浩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交一航局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0日、2014年7月6日,被告磊达公司与被告中交一航局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磊达公司承包XXXX项目,分包范围包括堆场及道路施工(以下简称诉讼工程)。被告磊达公司承包后,与原告恒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将涉诉工程转包给原告恒浩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恒浩公司进场施工,被告磊达公司向被告中交一航局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载明:“中交一航局第一有限公司:……现授权委托燕彬为我公司代理人。在办理与你公司的天津港大沽口港区18号通用泊位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工程的结算过程中,负责应收款项的收取事宜,……特此委托。”现涉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各方当事人均未结算。被告中交一航局共计支付工程款26000000元,认可现有6456282元工程款未支付给磊达公司。
庭审中,原告恒浩公司主张涉诉工程存在增项同时确认收到25000000元工程款,其中:6000000元为被告磊达公司支付,其余17000000元系其员工燕彬在被告中交一航局领取承兑汇票后背书取得。被告中交一航局对原告所述的涉诉工程存在增项及工程款的流转情况均予认可。燕彬亦作为原告证人出庭作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庭多次送达被告磊达公司应诉材料,均未果,后询问原告恒浩公司及被告中交一航局被告磊达公司不能到庭的原因,恒浩公司及中交一航局陈述其亦无法联络到磊达公司,后本院公告送达传票。
本院认为,被告磊达公司与被告中交一航局所签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磊达公司承包后,与原告恒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将全部工程发包给恒浩公司,违反了《建筑法》第28条的禁止性规定,构成非法转包,应属无效合同。因涉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恒浩公司有权向磊达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诉讼中,原告恒浩公司降低诉讼请求,以被告中交一航局自认的欠付被告磊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作为己方诉请本金数额,对此本院认为,从施工的主体看,被告磊达公司承包涉诉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恒浩公司,原告恒浩公司系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中交一航局作为总承包人对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及原告所主张的增项事实均予认可;从工程的实际付款来看,原告恒浩公司工作人员燕彬,同时作为被告磊达公司授权的领款人出庭证实了工程款从被告中交一航局到原告恒浩公司的流转情况,被告磊达公司仅为付款凭证记载的名义收款人,而背书后的实际收款人为原告恒浩公司,于此同时,在被告磊达公司公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恒浩公司当庭仍自认收到磊达公司给付的部分工程款,该事实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的陈述相互印证,具有较高可信度;最后,从以往建设工程转承包纠纷惯例来看,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工程款一般高于总包人对转包人未付工程款的数额,综上以上几点,结合本案转包人磊达公司现已无法到庭的客观情形,原告恒浩公司以被告中交一航局自认的欠付被告磊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要求被告磊达公司给付645628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开始计付,因双方未结算,原告亦未能准确说明工程交付之日,本院确认以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付利息。原告主张1.5倍贷款利率的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交一航局作为转承包中的发包人,应在其欠付被告磊达公司6456282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恒浩公司主张被告中交一航局给付未付款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磊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5628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45628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给付被告天津市磊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6456282元范围内对原告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94元,由被告天津市磊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天津市磊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白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岩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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