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冯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09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882民初1711号
原告:***,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男,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雪清,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非,男,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非,男,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职业不详。
第三人:**,男,职业不详。
第三人:***,男,汉族,职业不详。
第三人:***,女,汉族,职业不详。
第三人:***,男,汉族,职业不详。
第三人:冯佳,男,汉族,职业不详。
第三人:***,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生明文,男,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桦建筑有限公司)、***、**、***、***、***、冯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金桦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生明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挂靠被告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富锦市红祥小区项目工程。2012年5月9日,二原告及金桦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二原告承建富锦市红祥小区11、12号住宅楼的建筑工程,施工面积约为9297平方米,每平方米1250元,工程总造价为11621250元。工程于2012年5月开工,2012年12月竣工。工程竣工后,2013年1月18日被告***、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本案诉争的富锦市红祥小区6套房屋抵偿欠二原告工程款1844443元。2015年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刑事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发现6处房屋被***非法抵押给本案第三人,其中高层1号楼3单元201室(产籍号为1-0055-004-030201)面积109.64平方米房屋抵押给***、**,高层1号楼1单元1501室(产籍号1-0055-004-011501)面积74.12平方米房屋抵押给***、***、**,高层1号楼1单元1601室(产籍号1-0055-004-011601)面积74.12平方米房屋抵押给***、**,点式1号楼1单元902室(产籍号1-0055-003-010902)面积87.33平方米房屋抵押给***、冯佳、***、***,高层2号楼3单元1702室(产籍号1-0055-005-031702)面积65.05平方米房屋抵押给***,高层2楼号1单元1601室(产籍号1-0055-004-011601)面积73.37平方米房屋抵押给**。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停止侵权行为返还房屋,被告***、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二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到二原告名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从2007年至今在富锦市共开发四处建筑工程,均是挂靠其它公司名下,用挂靠公司相关资质开发。开发富锦市红祥小区时挂靠的是被告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法人是刘雪清,开发富锦市红祥小区的多层住宅楼时,建筑公司挂靠的是金桦建筑有限公司。开发富锦市红祥小区高层建筑挂靠的是富锦市建筑总公司,公司法人是马铭孝。被告***在富锦市开发建筑工程时挂靠的公司有的是书面委托,有的是口头委托。被告***与挂靠公司签订书面委托、口头委托时没有其他人在场,都是被告***与被挂靠公司的法人或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商谈的。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是刘雪清,但实际经营者是卢伟,刘雪清是该公司的会计。被告***在五九七农场开发幸福小区时就挂靠该公司,当时办理的正式委托手续。在富锦市建筑农机家苑、明珠小区、红祥小区多层住宅和黑龙江金珠满江啤酒饮品有限公司工程时,挂靠的都是卢伟的金桦建筑有限公司,开发富锦市红祥小区时挂靠的是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部门需要的委托书是被告***自己做的,而且办理开发建设相关手续和银行账户需要原件时,卢伟也把公司的相关原件拿到富锦让被告***使用。2012年的夏天,被告***在八五二农场去厂部的路上给卢伟送去10万元,和卢伟说是挂靠两个公司在富锦搞开发的费用。两公司的公章和名章都是卢伟口头答应让被告***自己刻的,并在富锦市使用。现在这些公章和名章都被政府收回。被告***和以上公司谈挂靠和刻公司公章的事情,妻子杨继红和其他员工都不知道,都是被告***和以上公司的法人或实际经营者谈挂靠的事情。
2012年5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金桦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承建富锦市红祥小区11、12号住宅楼的建筑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富锦市红祥小区12套房屋抵偿欠二原告的工程款。本案诉争的高层1号楼3单元201室、高层1号楼1单元1501、1601室,点式1号楼1单元902室、高层2号楼3单元1702室、高层2号楼1单1601室,6处房屋合计抵偿原告工程款1844443元。本案6处房屋是抵偿欠二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同意交付给二原告并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到二原告名下。
被告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参与富锦市红祥小区项目工程开发。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欠任何人工程款,与二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要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金桦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的诉请与金桦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请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本案诉争的6处房屋与其没有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各一份。意在证明金桦建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资质。
证据二、协议书、施工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二原告承建富锦市红祥小区11、12号住宅楼的事实。
证据三、商品楼购销合同、收据各六份。意在证明被告***、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富锦市红祥小区高1号楼1单元1501、1601室,高1号楼3单元201室,高2号楼3单元1702室、1单元1601室,点1号楼1单元902室6处房屋抵偿二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四、楼房销售明细表三份。意在证明本案诉争的6套房屋以抵偿工程款的形式销售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五、富锦市人民法院(2015)富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属民事借贷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金桦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表示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没有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实二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被告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富锦市红祥小区楼房售销情况的原始记载材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在开发富锦市红祥小区项目工程时挂靠在被告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证据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在开发富锦市红祥小区时挂靠在被告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及证明公司资质。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
被告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的公章,是假公章。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
第三人金桦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是假公章。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金桦建筑有限公司虽对公司公章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金桦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冯佳、李金泽未到庭,未质证,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被告***挂靠被告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富锦市红祥小区项目工程。2012年5月9日***、***与被告***、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金桦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二原告承建富锦市红祥小区11、12号住宅楼的建筑工程,施工面积约9297平方米,每平方米1250元,工程总造价为11621250元。工程于2012年5月开工,2012年12月竣工。工程竣工后,2013年1月18日被告***、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楼购销合同6份,用富锦市红祥小区高1号楼3单元201室、高1号楼1单元1501、1601室,点1号楼1单元902室、高2号楼3单元1702室、高2号楼1单1601室,抵偿欠二原告的工程款1844443元。同时,二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收据6份。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高层1号楼3单元201室、高层1号楼1单元1501室、1601室,高层2号楼3单元1702室、高层2号楼1单元1601室现由原告***、***占有、使用,点式1号楼1单元902室现无人占有、使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撤回对金桦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竣工后欠二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用本案诉争的六套房屋抵偿工程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因被告***辩称与本案争议房屋无关,可认定争议房屋与第三人***无关联性。第三人***、**、***、***、***、冯佳、李金泽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抵押担保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借款抵押,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其与被告***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撤回对第三人金桦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将富锦市红祥小区高层1号3单元201室房屋(产籍号1-0055-004-030201)过户到原告***、***名下;
二、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将富锦市红祥小区高1号1单元1501室房屋(产籍号1-0055-004-011501)过户到原告***、***名下;
三、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将富锦市红祥小区高层1号1单元1601室房屋(产籍号1-0055-004-011601)过户到原告***、***名下;
四、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富锦市红祥小区点式1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产籍号1-0055-003-010902)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五、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将富锦市红祥小区高层2号3单元1702室房屋(产籍号1-0055-005-031702)过户到原告***、***名下;
六、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将富锦市红祥小区高层2号1单元1601室房屋(产籍号1-0055-004-011601)过户到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21400元、公告费612元由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景坤
审 判 员  丁春丽
代理审判员  卢金慧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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