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异议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3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黑02执异69号
申请异议人(案外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向阳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金富,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
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市隆惠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滨湖小区3号楼1层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红兴隆管理局局直香槟水岸小区1号楼商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剑峰,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东陵区新才街5-20号1-4-2。
本院依据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齐齐哈尔市隆惠典当有限公司(下称隆惠公司)、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三元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将三元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友谊县红兴隆管理局局直一委香槟水岸小区9号楼21号车库、15号楼的5号、13号、15号、18号、32号车库,共6户车库,交付申请执行人隆惠公司抵偿债务。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金桦公司)对交付的9号楼21号车库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金桦公司异议称:本公司在香槟水岸小区在建工程6号、7号、8号、9号、10号楼没完工、没交工,甲方欠本公司工程款,农垦三元房地产公司与我公司口头达成一致,用9号楼、10号楼10个车库抵顶在建工程6号、7号、8号、9号、10号楼工程款。请求撤销(2015)齐执字第35-1号执行裁定书中对9号楼21号车库的执行。异议人对兴业小贷公司、齐齐哈尔市隆惠典当有限公司与三元房地产公司借款纠纷并不知情,直到2017年1月18日看到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才知道此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建筑合同债权优先的原则,故申请撤销(2015)齐执字第35-1号执行裁定书。
经审查,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协议:一、被告三元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隆惠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7,360.00元,典当综合费用43,200.00元,违约金24,000.00元;二、如被告三元房地产公司不能如期偿还上述借款,以被告三元房地产公司坐落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红兴隆管理局局直香槟水岸小区24号楼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仍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695.00元,减半收取7,347.50元由被告三元房地产公司承担。调解书生效后,***、三元房地产公司未履行义务,隆惠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三元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红兴隆管理局局直1委香槟水岸9号楼21号车库、15号楼的5号、13号、15号、18号、32号车库,共6户车库进行了三次拍卖,第三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以三次流拍价接收上述房产以物抵债,本院裁定一、将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友谊县红兴隆管理局局直1委香槟水岸小区9号楼21号车库、15号楼的5号、13号、15号、18号、32号车库,共6户车库,交付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市隆惠公司抵偿债务。上述房产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时起转移给齐齐哈尔市隆惠公司。二、申请执行人隆惠公司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终结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金桦公司对交付的车库中9号楼21号车库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车库三元公司已抵顶给金桦公司顶工程款,同时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证明为三元房地产公司工程建设施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执行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委托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三元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友谊县红兴隆管理局局直1委香槟水岸小区9号楼21号车库、15号楼的5号、13号、15号、18号、32号车库,共6户车库进行拍卖,第三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以第三次流拍价格接收6户车库,并申请本案执行终结。本院裁定终结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商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诉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金桦公司所提异议因本案已执行终结,异议超出规定期限,本院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案外人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非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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