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阳泉市郊区西南舁乡西南舁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0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311民初991号
原告: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阳泉市郊区西南舁乡西南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高银牛,职务:村主任。
原告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市郊区西南舁乡西南舁村村民委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阳泉市郊区西南舁乡西南舁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高银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301183.59元及利息122882.9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日,实际以人民法院判决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就阳泉市郊区西南舁乡中部集中供水工程-设备标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中标合同书》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共计货款831183.89元,被告以确认函的方式盖章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等额的山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00000元、80000元、50000元,共计530000元,剩余301183.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质保量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则依法负有足额给付货款义务。现被告以种种理由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114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阳泉市郊区西南舁乡西南舁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到现在我不太清楚欠的原告什么钱,我们村里也没看过这个账,不太清楚这个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2、原告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P1103-59-YQ-SB-02(2011)的《中标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且生效。4、确认函一份,上面有被告盖章确认还剩余多少钱未付。5、山西省增值税发票9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学府支行银行流水2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行银行回执单1张。证据四、五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款301183.59元,最后一笔付款是在2015年12月2日,金额是5万元。6、车票5张,用于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合同款。
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二无异议。2、中标合同书我不清楚。3、对证据四的确认函有异议,上面的公章不是我盖的,也不是村里的公章。4、对于证据五、六不予质证,具体的数额需要核实,如果是村里欠下的我们肯定会还的。
上述证据与原告当庭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就阳泉市郊区西南舁乡中部集中供水工程-设备标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中标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共计货款831183.89元,被告以确认函的方式盖章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等额的山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00000元、80000元、50000元,共计530000元,剩余301183.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就阳泉市郊区西南舁乡中部集中供水工程设备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后,双方签订了中标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价款,余301183.59元货款至诉讼前未支付,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301183.59元的利息122882.9元,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泉市郊区西南舁乡西南舁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欠款301183.59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1元,由被告阳泉市郊区西南舁乡西南舁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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