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日与内蒙古禹兴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09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726民初429号
原告:苏日,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鄂温克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内蒙古禹兴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日与被告内蒙古禹兴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兴水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苏日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禹兴水利公司与新巴尔虎左旗水务局(以下简称新左旗水务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禹兴水利公司承建新左旗水务局发包的2013年饮水安全工程(100万元以下),****嘎查黄德移民新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左旗鸿廷庙嘎查饮水安全工程。被告禹兴水利公司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苏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苏日以被告禹兴水利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上述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原告苏日遂以垫资的形式组织施工,该工程现已验收完毕,新左旗水务局已给付被告禹兴水利公司790000元工程款,并拖欠311685元工程款。但被告禹兴水利公司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苏日。现原告苏日要求被告禹兴水利公司给付工程款790000元、利息171347.25元及新左旗水务局尚欠工程款311685元,合计1273032.25元。
被告内蒙古禹兴水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苏日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属委托合同,该合同未约定履行地,且案件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移送至被告禹兴水利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即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苏日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属委托合同且该合同未约定履行地,新巴尔虎左旗既非被告禹兴水利公司住所地亦非《授权委托书》的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内蒙古禹兴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6258元,由原告苏日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美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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