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日与内蒙古禹兴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3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7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日,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禹兴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套海镇向阳西街西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日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禹兴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兴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0726民初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苏日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并没有让其提交任何证据,便草率做出裁决。该案合同履行地为新巴尔虎左旗鸿廷庙嘎查,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2018年8月5日,禹兴公司同新巴尔虎左旗水务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禹兴公司承包了新巴尔虎左旗白音乌拉嘎查黄德移民新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巴尔虎左旗鸿廷庙嘎查饮水安全工程。此后,禹兴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苏日。苏日施工后,工程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工程款,禹兴公司欠付苏日工程款79万元。苏日也是以追讨工程款名义起诉的,但一审法院却以《授权委托书》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由将该案移送禹兴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该案追讨工程款纠纷错误认定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应予纠正。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处理。根据该规定,苏日施工工程所在地为新巴尔虎左旗白音乌拉嘎查和***嘎查,上述嘎查在新巴尔虎左旗境内,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应当审理本案。三、一审法院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该案立案后,一审法院明确告知苏日应交纳诉讼费8129元,现在又要强制苏日再交纳诉讼费8129元。诉讼是原告的权利,收取诉讼费是人民法院的义务,一审法院强制上诉人交纳诉讼费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苏日与禹兴公司之间是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退一步讲,禹兴公司在《异议书》中也自认,该案合同履行地在海拉尔区。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五原县人民法院审理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强制上诉人交纳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审理该案。
禹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询问,苏日主张其系借用禹兴公司资质从事案涉工程的施工活动,从其主张看,其与禹兴公司之间应为挂靠经营法律关系,本案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苏日未提供其与禹兴公司之间就挂靠经营合同存在合同履行地约定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又非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故一审法院将该案移送禹兴公司住所地的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苏日关于一审法院强制收取其诉讼费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审查所应处理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苏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佳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曹慧玲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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