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蒙古禹兴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1-09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阿左商初字第143号
原告内蒙古禹兴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禹兴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兴公司)诉被告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中标阿拉善左旗北部石膏矿、***芒硝矿、***立芒硝矿三处二标段工矿废弃地复垦工程。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承包范围和主要内容:场地平整、土地翻耕、土壤改良、播撒草籽、标识牌;2、工程造价1627722元;3、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造成返工的,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发包方赔偿承包方由此造成的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的实际损失。2013年10月1日原告组织机械设备及人员进场施工(详见机械设备及人员清单)。2013年10月17日由于被告未能与原企业达成复垦共识,原企业阻止原告施工,原告被迫停工。原告立即将上述情况以书面形式汇报给被告,但被告仍未能与原企业协商一致。被告又将上述情况汇报至阿拉善左旗政府,停工仍未得到解决。经被告商请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决定对项目已完工部分进行决算。经决算原告已完成总工程量的35%,工程款为348999.73元。但对于复垦能否继续施工及误工损失双方仍在商谈之中。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复垦事宜但被告未能与原企业达成一致意见。为减少损失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撤离全部机械设备及人员。此时,原告已误工3个月,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的工程款,但对于剩余的工程款及误工费未能解决。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从根本上无法履行,该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对于合同的解除存在重大过错,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按合同予以赔偿。**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二、被告支付如下费用:1、支付工程款148999.73元;2、人工工资误工费259200元;3、机械误工损失(台班费)待鉴定后确定;4、被告承担机械进出场费38000元。
被告国土资源局辩称,对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无争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总共已经完成工程量348999.73元,经我方申请财政部门拨付20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并非是我单位及财政部门不予支付,而是我单位收到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236号、第23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单位停止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因此我局无法支付所欠的近15万元工程款。如果因该部分诉讼请求产生诉讼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工程款我方只能按照景泰县法院裁定书执行。对误工的事实无争议,对停工时间和工程台班的计算有异议。原告停工后向我局提交了停工报告,根据其停工报告确认停工期限为30天,挖掘机3台,装载机1台,人员16名。对于超出部分的停工损失我局无法认可,对于其人工工资的计算及机械台班的计算标准我局也不认可。对进出场费用应当包括在工程款中已经进行结算。请求法庭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收到招标人为被告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招标管理机构为内蒙古通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通知书一份,中标标的为北部石膏矿、***芒硝矿、***立芒硝矿三处工矿废弃地复垦工程。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和内容,工程总造价为1627722元,工程期限为83天(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30日),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发包方的责任为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造成返工的,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发包方赔偿承包方由此造成的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的实际损失等内容。双方对此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16名、挖机3台、装载机1台进行施工。2013年10月17日,因被告未与原企业达成一致意见而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2013年11月23日原告以书面方式就工程现状进行报告,报告载明机械及人员情况,停工日期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22日,停工天数37天。2013年12月17日原告编制《竣工结算报告》,报告载明,原告自2013年10月17日因受厂区阻拦,多次协调未果于2013年12月17日现场实地对已完工程计量及投资由业主、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核实审定,并由相关单位签认,具备结算条件,故申请结算。结算金额为348999.73元。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进行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监理单位向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共计工程款为348999.7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剩余148999.73元因被告收到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236号、第23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停止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因此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阿左旗人民政府提交阿左国土资法(2014)15号,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关于申请***芒硝矿工矿废弃地复垦工程二标段复垦项目决算的请示,该请示载明,一、复垦项目施工概况、二、存在问题,1、停工后产生的误工费问题。其中就项目停工的原因及停工日期为30天,误工费达580000元进行了说明。2、该项目区施工暂停,无法确定再次开工时间,为确保已完部分工程的结算,经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设计方及财政部门核定,确定已完工程费用为348999元。三、建议,1、因造成停工原因系发包方责任,被告建议可否承担30%的误工费(即230000元)。2、建议对已完工部分进行工程决算。2014年2月8日政府审批结果为转财政局核实办理。**、被告双方对于人工工资及机械误工损失产生争议,原告诉称,被告在停工后一直要求原告工人及机械在施工现场等待再次开工,并承诺在停工期间的损失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一直在施工现场等待,直至2014年1月17日原告的工人和机械才离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被告原因致使工程停建、缓建,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并非一个月而是三个月,被告应当按三个月进行计算。被告辩称,双方已经就误工费进行了结算,误工天数为按30天计算,所有误工损失为580400元,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均在损失明细上盖章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个月的误工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告诉至本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二、被告支付如下费用:1、支付工程款148999.73元;2、人工工资误工费259200元;3、机械误工损失(台班费)待鉴定后确定;4、被告承担机械进出场费3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文电阅处单、现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及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机械及人员进行施工,但因被告原因致使工程于2013年10月17日停工,后经被告协调仍无法继续施工,因此,原告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就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8999.73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剩余148999.73元未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就原告诉求由被告支付工程款148999.73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自2013年10月17日停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的损失盖章予以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双方对于误工的实际天数、台班费产生争议,被告虽提交了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的停工期间机械台班损失、人工费用损失计算书,但该计算书中计算的时间为30天,即自2013年10月17日停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的损失,双方对于该期间的误工损失进行确认后,原告并未实际离开施工现场,2013年12月17日原告编制竣工结算报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4年1月17日离开施工现场,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按30天计算误工损失,而该损失系阶段性损失,并非双方最终的结算。因此,按竣工结算报告提交时间计算误工期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就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17日机械台班费、人工费应当按一个台班进行计算即:1、挖机台班损失:每台每日一个台班计算,3台每日3个台班,每个台班社会资费1600元,30天(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17日)累计台班1600元×3台×30天=144000元;2、装载机台班损失:1台×800元/天×30天=24000元;3、人工费损失:工人16个×180元/天×30天=86400元,合计2544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人工、机械误工费、机械进出场费用为580400元+254400元=834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施工合同》自2014年9月3日解除;
二、由被告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内蒙古禹兴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999.73元;
三、由被告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内蒙古禹兴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人误工损失、机械误工损失及机械进出场费用合计834800元;
以上两项合计983799.73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8元,由被告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任丽
人民陪审员高艳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查娜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