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忻州市忻府区正大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管辖权异议

执行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02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裁定书

(2017)晋09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百川大厦A座16-19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忻州市忻府区正大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忻府区北关村五里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8)晋0902民初4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业务关系,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此欠款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8)晋0902民初40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正大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交付商品混凝土的地点在忻州市××区,且双方当事人未就支付价款的地点进行约定。忻州市忻府区正大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忻州市××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忻州市忻府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8)晋0902民初403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商品砼供应合同》加盖有”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健康小区项目部”印章,故被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正大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上诉人为被告提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应经实体审理确定,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