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24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03民初106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7554217-7。
委托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400172D。
委托代理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天成晟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54010483P。
委托代理人:***、***,河北八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英杰公司)、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一建公司)、第三人天成晟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原名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天成晟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石家庄英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石家庄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63509.6元并且从起诉时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被告石家庄一建公司及第三人在拖欠被告工程款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沧州市天成明月洲小区30#住宅楼分包工程合同,该工程项目为全现浇剪力墙结构。原“沧州市天成明月洲30#、31#、32#住宅工程”由作为开发商的第三人天成公司发包给石家庄一建公司,然后石家庄一建公司又分包给被告,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该工程,已经交付并且实际使用。但是该工程款被告只交付了一部分,还拖欠363509.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以及第三人索要,对方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实际是农民工工资,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石家庄英杰公司辩称,1.对原告与石家庄英杰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2.对《分包单位结算明细表》有异议。(1)该证据不具合法性,没有石家庄一建公司和石家庄英杰公司公章,也没有石家庄一建公司和石家庄英杰公司规定的结算人员确认。(2)***不是石家庄英杰公司结算人员,只是其雇用的临时工人(只负责买菜、抄电表等零活),其既没有石家庄一建公司和石家庄英杰公司的授权,又不懂财务知识和结算知识,无权代表石家庄一建公司或石家庄英杰公司进行结算和出具相关证明。我们要求***出庭作证,接受质询。(3)***在该明细表中的签字仅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出现,仅起证明人的作用,因此,曹有红的地位是证明人,所以曹有红必须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询。否则,在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如结算申请表、结算确认单、已完工工程量等)相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上面记载的内容又不真实,就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4)该明细表中的预算员签名一栏空白,并没有预算员的签字,少一道关键环节,就说明该结算表的内容并不是经过石家庄英杰公司预算部结算的,而是仿造的。(5)此表的下面备注:此表只作为进度款审批单、结算单的附件使用,不作为结算付款依据,进一步说明原告提交的明细表,不能证明实际工程款数额。3.原告至今也未将其在该工程施工项目中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数据材料报给石家庄英杰公司进行审核,致使涉案工程至今无法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不向石家庄英杰公司报送结算材料的行为视为条件未成就,应当待原告条件成就后,再向石家庄英杰公司主张其工程款。
被告石家庄一建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等七人诉讼案件,无论诉我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对我公司诉求。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都是与石家庄英杰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系。***是与石家庄英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是与石家庄英杰公司的付某签订的合同,对五份合同石家庄英杰公司无异议。**和***是与石家庄英杰公司职工曹有红签订的合同,上有我公司盖章,但该盖章并非给我公司印章,我公司未委托任何人签订相关合同。2.涉案工程天成明月洲小区,石家庄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了石家庄英杰公司。我公司没有从事进行建设和经营该工程,都是石家庄英杰公司进行的建设。根据我公司和石家庄英杰公司的协议,对外购买材料和该工程的建设均由石家庄英杰公司自己负责,石家庄一建公司不承担责任。3.就该工程工程款而言,天成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拨付给石家庄一建公司,我公司按照分包协议规定,石家庄一建公司留1%的预留费用,其余全部拨付给石家庄英杰公司,就该工程没有多余的工程款。4.石家庄英杰公司为石家庄一建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付某、***等人均为石家庄英杰公司人员,并且涉嫌私刻石家庄一建公司公章。原告要求石家庄一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天成公司述称,1.案涉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完毕,并且石家庄英杰公司、石家庄一建公司、天成公司三方正在沧州中院进行(2018)冀09民初85号民事案件(以下简称中院85号案)的诉讼,因此不能确定天成公司存在未付工程款,所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工程款的主张和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另案的生效结论进行处理。2.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天成公司认为需由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不能予以认定,但工程款的责任与天成公司无关。3.曹有红是代表石家庄一建公司的人员,天成公司在沧州中院(2018)冀09民终2547号民事案件中,提供了8份证据予以证实,但该案件的生效判决认定,***的身份应由中院85号案审理解决。另外,关于石家庄英杰公司申请鉴定问题,在2547号判决书中认定与案件无关。对于2015年付款明细表的问题,前述2547号案件生效判决也认定应由中院85号案解决,所以本案对上述三个问题不宜作出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承包人为石家庄一建公司与发包人为天成公司分别签订工程名称为“天成明月洲小区32楼及B区部分地下车库”及“天成明月洲小区30#、31#楼工程”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2013年5月29日,以上公司签订“明月洲”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2014年7月26日,以上二公司继续签订工程名称为“天成明月洲B5商业楼”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2年7月1日,石家庄一建公司与石家庄英杰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沧州市天成明月洲小区30#、31#、3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被告石家庄一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包括后期的B5商业楼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被告石家庄英杰公司。以上合同均加盖了各方公司的公章,且以上三公司对以上合同的真实性均认可。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业主已经入住。
2014年5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石家庄英杰公司签订《天成明月洲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原告承包了沧州市天成明月洲小区30#楼装修工程。工程完成后,被告石家庄英杰公司的聘用工作人员曹有红在《分包单位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813509.6元,已支付1450000元,欠工人工资363509.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成明月洲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分包单位结算明细表》、《施工单位自采材料审批表》、2013年4月25日的《授权委托书》、2015年2月15日《代发劳务分包费委托书》、2015年2月16日《天成明月洲30#31#32#住宅楼、B5商业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费2015年春节付款明细》、被告石家庄英杰公司提交的***签字的买菜购物单三份、中院85号案中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津天意(2018)文书鉴字第93号、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付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石家庄一建公司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辖终234号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7403号裁定书附合同、***工作联系单、石家庄英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关于石家庄一建公司章的问题的举报材料、第三人天成公司提交的沧州仲裁委员会(2016)沧仲裁秘字第0026号裁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821号民事裁定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初85号应诉通知书、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254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石家庄一建公司与被告石家庄英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石家庄一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被告石家庄英杰公司,被告石家庄英杰公司实际承建了天成明月洲30#、31#、32#住宅楼、地下车库及B5商业楼工程,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石家庄英杰公司签订《天成明月洲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被告石家庄英杰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石家庄英杰公司的聘用工作人员曹有红在《分包单位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813509.6元,已支付1450000元,欠工人工资363509.6元。被告石家庄英杰公司对***的签字未予否认,只是认为曹有红签字超越权限。根据被告石家庄英杰公司提供的在中院85号案中的第95号司法鉴定书确认,检材1-8(均加盖“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成明月洲项目·项目专用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其中1-7系被告石家庄英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检材8系曹有红签字。由此可以证实,曹有红具有支配工程款的权限。检材9-13(均加盖“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成明月洲项目·项目专用章”另一枚印章)分别系被告石家庄英杰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付某及曹有红签字,其中检材10有付某和***共同签字,进一步印证了曹有红具备支配工程款的权限。被告石家庄英杰公司虽然否认刻制了此两枚印章,但其在对外经济往来中使用该两枚印章已形成事实,因此,该两枚印章具有缔约或结算效力,其行为后果由使用者被告石家庄英杰公司承担。被告石家庄英杰公司只认可曹有红系工勤人员,不具备拨付工程款的权限,证据不足,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所受理的七件系列案中,最后均是曹有红参加对外结算,且七原告实际施工时间较长,曹有红对外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尤其是曹有红直接参与了2015年12月16日在沧州市清欠办主持下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工作,被告石家庄英杰公司应当知道曹有红的行为,但未反对,未制止,被告石家庄英杰公司应对***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如果被告石家庄英杰公司认为曹有红违反企业管理制度越权行事,给企业造成损失,是其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应另行解决。被告石家庄英杰公司申请***出庭接受质询,但未能提供曹有红有效的联系方式和联系地址,曹有红现处于在逃状态,本院无法通知其出庭,故对被告石家庄英杰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曹有红签字向原告出具《分包单位结算明细表(***)》确认欠款数额,该《明细表》具有欠条性质,原告依此证据起诉,本院予以支持。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2547号民事判决中,该案原告以相同的证据形式《分包单位结算明细表》向被告石家庄英杰公司主张工程款,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对该项的判决。因此,被告石家庄英杰公司关于本案不具备结算条件等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石家庄英杰公司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英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63509.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英杰公司系本案所涉《天成明月洲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的合同主体,与转包人被告石家庄一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石家庄一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石家庄英杰公司、石家庄一建公司、天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尚在中院85号案审理中,本院现不能确定第三人天成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未付,故第三人天成公司作为发包人是否对原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在法院对三公司之间的纠纷作出生效判决后,另行主张权利,或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6350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日(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2元,由被告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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