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汉高速61标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9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7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太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新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汉高速61标项目部。
负责人:***,原项目部项目经理。
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汉高速61标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2民初18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或上诉人授权的人员从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以与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处签订的还款协议作为证据起诉,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得出的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义务认定错误,且该事实是否成立属于实体审查事项,原审法院在审查管辖异议过程中对本案事实作出错误认定,进而得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结论必然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错误;三、本案中上诉人并非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的当事人,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西汉高速61标项目部为被告,提起请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之诉,从其主张的事实与提交的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汉高速61标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工程六处签订的还款协议看,该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合同法律关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由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依据的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则应当首先确定合同的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陕西省城固县,因此,合同履行地为陕西省城固县。
涉案合同、协议的主体名称虽然不是上诉人,但该问题是实体审理中被上诉人的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上诉人是否承担义务的认定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与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属于地域管辖规定中一般和特殊、原则和补充的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在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下,增加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是为了方便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同时也赋予提起诉讼的当事人选择权利。本案被上诉人既可以向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合同履行地的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在裁定中对实体作出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在审理管辖异议中,依法解决的是案件管辖的法院问题,故一审法院在裁定中对上诉人是否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作出的评判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在处理管辖异议的裁定中对该问题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一审裁定中关于“因此本案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表述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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