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3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2民终10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女,1989年4月9日出生,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集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307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电信集团公司应属本案的适格被告。
电信集团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不同意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起诉请求:判令电信集团公司退还***手机号为153XXXX****的短信费用0.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8日,***在物美超市连接wifi,电信集团公司在***上wifi时让用户发短信给106598731,扣刘其昌手机费0.1元,但手机上没有发送记录,有发送记录的时间和详单上不一样。电信集团存在诈骗用户金钱的行为。
电信集团公司辩称,***起诉主体应当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手机号为153XXXX****的电信服务也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电信集团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其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中的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提交的证据,***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现无证据证明***与电信集团公司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起诉要求电信集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提交的其电话号码的短信详单载明:该电信服务合同的相对方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故电信集团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刘其昌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合同相对方为电信集团公司,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对电信集团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时霈
审判员***
审判员卫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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